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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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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3
摘要:原告贺伟伟、董艳辉诉被告任同龙、蒋国军、新乡市众铭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

原告贺伟伟、董艳辉诉被告任同龙、蒋国军、新乡市众铭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居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艳辉及贺伟伟、董艳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司相山、被告蒋国军的委托代理人白纪成、新乡市众铭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玉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洁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同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伟伟、董艳辉诉称,2015年4月10日16时许,任同龙持A2证驾驶豫G×××××/豫G×××××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三原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宋庄北时,与前方贺文芳持C1证驾驶豫H×××××号机动车(乘坐人贺伟伟、董艳辉)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贺伟伟、董艳辉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经辉县市交警大队认定,任同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任同龙驾驶的豫G×××××/豫G×××××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要求四被告赔偿原告贺伟伟医疗、误工等费用8058元,赔偿董艳辉医疗、误工等费用32112.81元。

被告任同龙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被告蒋国军辩称,原告的一切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众铭公司辩称该肇事车辆豫G×××××实际车主为蒋国军,应由蒋国军承担责任,其公司不承担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的损失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因事故造成三人同时受伤,对于交强险医疗费一万元限额根据三被害人的医疗费数额按比例分配,并依法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贺伟伟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任同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出院证、入院证、病历,证明原告治疗的情况,及原告医嘱为出院休息一个月;3、贺伟伟医疗费票据二张,共计5100元;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贺小梗为原告护理。交通费票据100元。护理费320元,误工费2278元,伙食补助费60元。共计8058元。

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贺伟伟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但对赔偿项目中护理费的计算方式有异议,认为贺伟伟的护理费应当按照新乡市服务行业每天78元计算,贺伟伟的交通费以原告提供的100元票据为准。

被告蒋国军、众铭公司均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

经庭审认证,被告任同龙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被告保险公司、蒋国军、众铭公司均对原告贺伟伟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三被告的异议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

原告董艳辉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出院证、入院证、病历,证明原告治疗的情况,及原告医嘱为出院休息三个月;2、医疗费票据四张,共计14512.81元;3、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张海忠为原告护理,系原告董艳辉丈夫;4、交通费500元;5、护理费3840元;6、误工费14640元;7、伙食补助费480元。以上共计33972.81元;8、董艳辉劳务合同、宏林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董艳辉与该公司的劳动关系;9、董艳辉及张海忠的工资表各一份,证明二人的每日工资为120元。

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董艳辉的病历、医疗费票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误工费证据有异议,原告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没有加盖单位的公章,并且没有原件核实,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组织机构代码在网上可任意打出来,没有任何证明效力。对提供的劳务合同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提供了三份劳动合同,2012年2月15日到2018年2月14日的劳动合同,一份是原件一份是复印件,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合同应当一份由单位持有,一份由本人持有,原件的劳动合同应当由劳动单位持有,由原告提交法庭,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另原告又提供2012年6月2日到2018年6月2日的劳务合同,与之前劳务合同的用工时间相重叠,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实际用人情况不相符,没有必要另签合同。另第三份劳务合同的用工日期明显有后期改动的痕迹,并且与之前的两份合同原告的签字笔迹明显为两人所签。前两份合同的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与原告的签字疑似一个人的笔迹,因此保险公司有充分的理由怀疑合同系伪造的。对原告提供的考勤表有异议,没有单位制表人与负责人的签名,不具有合法性。另一个提供的考勤表仅能证明其误工期间持续到6月份,主张三个月的误工期没有依据。另考勤表仅仅能证明原告的出勤状况,不能证明其收入状况,因原告没有提供工资表、误工证明与工资卡以及误工期间的工资表,因此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无法证明。应当按照农林牧副的标准计算,交通费法院酌定。

经认证,被告蒋国军、众铭公司均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