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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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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向伟犯玩忽职守罪,苏现斌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4)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3
摘要:摘录:当时我的洛阳市鸿源化工厂管理不规范,没有账目,根据当时的流水账和生产记录去作的审计报告,在申报过程中也存在虚假的地方,没有纳税写的有纳税,没有利润,虚报利润,职工人数也是按企业生产最旺盛的时候

摘录:当时我的洛阳市鸿源化工厂管理不规范,没有账目,根据当时的流水账和生产记录去作的审计报告,在申报过程中也存在虚假的地方,没有纳税写的有纳税,没有利润,虚报利润,职工人数也是按企业生产最旺盛的时候的人数报的,多报了职工人数,虚报的人数大概二十来个人。

被告人苏现斌的辩护人提交五组证据:

第一组政府文件6份,证明被告人苏现斌的两个企业、符合政策规定的关闭对象,被政府行政性关闭。

第二组洛阳市鸿源化工厂、洛阳贝斯特电器材料有限公司完税证明等6份证据,证明洛阳市鸿源化工厂、洛阳贝斯特材料有限公司陆续生产的事实。

第三组王希凤银行明细清单、杜丽娜银行交易明细等8份证据,证明被告人苏现斌使用补助资金的去向。

第四组被告人平时表现证明三份,证明被告人平时表现。

第五组企业生产及拆除时的照片。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对能够相互印证的部分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向伟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实施关闭小企业计划的过程中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国家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玩忽职守罪。被告人苏现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国家关闭小企业补助资金,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向伟的辩护人认为其不构成玩忽职守罪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本案中被告人张向伟的审查申报行为仅是多个上报、审核、审批环节中的一个,本案的发生系多因一果,被告人张向伟对造成损失所起的作用有限,其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免于刑事处罚。被告人苏现斌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苏现斌在案发后积极退缴部分退赃,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张向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苏现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报本院审委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现斌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10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张向伟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对被告人苏现斌继续追赃,追回后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