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达成口头垫资造船协议,双方约定由张某某先垫资给被告人黄某某造船,待被告人黄某某的船舶造成后,用船舶抵押贷款还清张某某的垫资。被害人张某某履行了垫资协议的合同义务,共垫资99万元。船舶造成后,被告人黄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到淮滨县农村信用社办理船舶抵押贷款,因为当时船舶的营运证没有办出来,没有办理成功。后被告人黄某某隐瞒船舶营运证已办理出来的事实,并向被害人张某某隐瞒其在淮滨县邮储银行已经办理了船舶抵押贷款的相关手续和以还船厂的垫资和民间借贷的名义从淮滨县邮储银行贷出75万元的事实,将其从银行贷出的75万元全部用于个人还债、赌博、消费、转移,从而隐瞒其根本无力履行合同的真相,给被害人张某某造成重大损失。被告人黄某某在明知自己违约,不能履行合同时,采取逃匿的方式进行逃避,使被害人张某某无法追回损失。综上,被告人黄某某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通过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经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黄某某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辩解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黄某某与被害人淮滨县邮储银行签订个人商务借款及担保合同,被告人黄某某在办理该抵押贷款中没有使用伪造或虚假的合同、证明文件,其提供的是真实的船舶产权证明,亦未有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的情形,在办理船舶抵押贷款时被告人黄某某所提交的资料符合条件,经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抵押贷款程序审批合格后放贷,因此被告人黄某某是合法取得75万元抵押贷款,客观上没有实施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欺骗银行的行为,淮滨县邮储银行的放贷行为不是基于因被告人的欺骗行为而产生错误认识的行为,且淮滨县邮储银行对被告人黄某某的船舶享有抵押权,就贷款债务可以优先受偿,经过淮滨县物价局评估该船舶的价值为150万元,大于贷款债务75万元,被告人黄某某未按规定的用途使用贷款,淮滨县邮储银行可以提前收回贷款,行使抵押权,淮滨县邮储银行并不会出现因无法清偿而遭受损失的情形。被告人黄某某在合法取得贷款后没有按规定的用途使用贷款的情形符合《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2条第二款“对于合法取得贷款后,没有按规定的用途使用贷款,到期没有归还贷款的,不能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的规定。综上,证明被告人黄某某犯贷款诈骗罪的证据不足,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贷款诈骗罪。对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黄某某不构成贷款诈骗罪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黄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张某某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经判前调查,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也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一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缓刑考验期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 学 峰 审判员 陈 本 才 审判员 邬 成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谢秀梅(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