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担任淮滨县公安局王家岗派出所户籍民警时,不正确履行职责,违反相关规定,明知“朱某甲”和“杨某乙”不符合入户条件而擅自为其办理入户手续且均为假户口,并被诸多媒体负面报道,严重损害了公安机关形象,造成了恶劣社会影响,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辩称其办理户口也是按以前惯例办理的,不知道这样办是违规的辩解与本案事实不符。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自2014年4月份专门从事户籍管理工作后,其对户籍管理工作应有全面的了解,且省、市、县三级均有详细的户籍管理规定,其不能以不知情为由推脱责任。因此,对被告人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是由于诸多客观原因造成的,被告人对“出生医学证明”没有辨别真伪能力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虽未经过户籍业务办理方面的专业培训,但是户籍业务办理有严格的成文制度规定,且并无法律规定必须要安排相应的专业培训;由于人口流动频繁而需要委托办理入户手续的情况确实存在,但是被告人刘某某并没有严格审查被委托人提供的材料,在明知手续不全的情况下仍予以办理,这显然违反法律规定;即使公安机关掌握的人口信息系统对前来申报入户人员的亲属关系可以准确确认,也不能认为结婚证、户口本等完全没有提供的必要,因为法律规定需要提供相关材料,工作人员必须严格执行规定。本案中出现的“出生医学证明”明显为伪造,只要被告人稍加留意即可发现,并不需要专业的鉴别能力。因此,对辩护人的以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滥用职权罪不能成立,应被认定为违纪行为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明知对方手续不全仍帮其办理入户手续,其主观故意明显;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导致多家媒体跟踪报道及多名公职人员被处理,且在本地影响巨大,已造成“恶劣影响”,其行为已不是简单违纪行为,应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此,对于辩护人的以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均辩称其没有收取贿赂款4100元钱的辩解,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收取贿赂款人民币4100元钱,只有冯某某的证人证言可以证明,并无其他证据可以佐证,且被告人刘某某始终没有承认收取人民币4100元钱。公诉机关该项指控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因此,对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刘某某违规为杨某某、刘某甲、何某甲、孟某甲四名新生婴儿办理户口登记的犯罪事实的指控。经审理查明,该四名新生婴儿确为淮滨县王家岗派出所所在辖区的居民,其符合入户规定,只是其办理入户时手续不全。被告人刘某某擅自违规为四名新生婴儿办理入户手续的行为没有上升到需要用滥用职权罪定罪处罚的立案标准,应按违纪进行处理。因此,对公诉机关的该项指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刘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一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学峰 审 判 员 陈本才 人民陪审员 李灿鑫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孙道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