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泰麟公司收取客户首付款、定金,就是先签订三方居间合同,然后要求卖方提供房屋手续,买房提供贷款的材料(身份证、户口本、银行流水、工资证明、纳税证明或社保证明),最后要求买房者(贷款买房)交纳30%-40%的首付款。ABC类业务的划分:A类就是卖方房屋有房产证的,就是房屋一切手续齐全;B类就是房屋没有房产证,买卖的时候需要变更房屋所有人姓名的;C类是房屋没有房产证,买房者还想通过公司信贷买房的。C类业务在平顶山没办成一件,其公司也没有能力办理。平顶山泰麟公司一共接了C类的业务有60多件,大概占到了所有业务的60%,是按照总公司要求接的。 2014年8月15日左右,总公司发文件让其销毁跟总公司有关的文件,就及时按照总公司的要求,将文件精神传达各部门负责人,并及时销毁纸质文件,但电子档的还在。 另有贺杰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公安机关调取贺杰、平顶山市泰麟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银行卡交易明细通知书、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及贺杰银行卡明细清单、平顶山市泰麟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银行结算卡财务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于2014年9月5日从贺杰处扣押会计凭证15册(2014年3月7日至9月4日)、项目款项申请表4册、银行帐2册、明细分类账2册的扣押物品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人身安全检查笔录,合同书、收款收据、汇款凭证、被害人身份证复印件、定金保管条等书证材料,证实吴某某已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立案侦查的银川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逮捕证,公安机关扣押决定书,银川市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所附上划、下拨款项明细及记账凭证等证据在卷予以印证。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贺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贺杰认罪、悔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贺杰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贺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诈骗赵某某、王某旗、陈某某、尚某某等66名被害人的定金802000元及首付款6370113元予以退赔。 上诉人贺杰上诉称,平顶山市泰麟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财务由总部直接管理,其无权管理,原判让其退赔7172113元无事实根据,被害人的损失应由总部赔偿。其在公安机关未掌握其犯罪事实的情况下多次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自首。平顶山市泰麟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活动和运作受总部吴某某的支配与管理,其属于受雇人员,应认定为从犯。 上诉人贺杰的辩护人辩称,该案应属单位犯罪,贺杰的行为属职务行为,应当对单位平顶山市泰麟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判处罚金,原判认定贺杰个人犯罪,并判处其承担罚金不当,且退赔主体应为单位或者总公司。贺杰主动报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认定为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贺杰系受他人指使,对公司款项未占有、挥霍,应从轻处罚。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审一致。原判所列证据已经庭审出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贺杰的辩护人提出的该案应属单位犯罪,贺杰的行为属职务行为,应当对单位平顶山市泰麟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判处罚金,原判认定贺杰个人犯罪,并判处其承担罚金不当,且退赔主体应为单位或者总公司的辩护意见,以及上诉人贺杰提出的平顶山市泰麟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财务由总部直接管理,被害人的损失7172113元应由总部退赔,且其系从犯的上诉理由,经查,在宁夏兴麟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出现严重亏损时,吴某某为扭转亏损局面,在全国各地注册成立100多个公司,平顶山市泰麟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即在此背景下成立。吴某某曾在宁夏银川成立总部管理各地公司,各公司财务亦由总部直接管理,但该总部并未在工商局登记注册,未挂牌。平顶山市泰麟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向客户承诺可以办理二手房的贷款手续,明知不应当向客户收取定金和首付款,却向客户收取订金和占房款总价30%-40%的首付款,并将客户的定金和首付款划拨到总部,而向客户解释说订金和首付款均打到公司和银行合作监管的账户上予以冻结,但在收取客户的定金和首付款后却没有真正地为客户办理实际贷款业务,亦没有能力为客户办理这样的业务,也从没有为客户成功办理过这样的业务,客户提交的贷款资料全部放在柜子里,并没有往银行提交,没有人去办理。收取的客户定金和首付款用于拓展店面,支付员工工资,购买车辆,给员工买房、买车搞福利,用于吴某某个人借款。从上述事实知,平顶山市泰麟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虽然以单位的名义和被害人签订房地产居间合同,但其成立的目的是为了非法占有客户的资金,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不以单位犯罪论处。贺杰虽然在平顶山市泰麟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对财务没有管理权,但其系平顶山公司的负责人,负责公司的日常管理,负责整个平顶山公司的业务和公司的运营,其对所采取的欺骗手段是明知的,借以公司的名义与被害人签订房地产居间合同,积极实施对被害人的诈骗行为,并处于积极、主导的地位,在其所参与的共同犯罪中处于主要地位,系主犯。综上,该案系个人犯罪,原审法院判处贺杰罚金,并让其承担退赔责任并无不当,上述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贺杰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贺杰系自首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2014年9月4日11时许,被害人到平顶山市泰麟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围堵讨要定金、首付款,且情绪激动,贺杰因害怕被打,迫于当时所处的境况,在公安机关到场后,主动要求到公安机关接受保护、说明情况,因贺杰缺乏投案的主动性,不能认定为自首。贺杰及其辩护人提出以其系自首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