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李某某赔偿损失的请求,因公诉机关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李某某对汝某某有直接的殴打行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亦未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汝某某实施了侵权行为。故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李某某赔偿损失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两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驳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对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 韩彩霞 审判员 刘 芬 审判员 董保明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