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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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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杨某某、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7)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2
摘要:(14)证人赵某某证言:我接到我哥的电话说他被人捅了一刀现在建设派出所。我、徐某、樊无病就一块到了派出所。我在大门口碰到了俺哥的好几个朋友,我能叫上名字的就某郭和李某某。我进门是边走边骂,不知道是谁说

(14)证人赵某某证言:我接到我哥的电话说他被人捅了一刀现在建设派出所。我、徐某、樊无病就一块到了派出所。我在大门口碰到了俺哥的好几个朋友,我能叫上名字的就某郭和李某某。我进门是边走边骂,不知道是谁说捅我哥的人在一楼头一个屋里。我就往第一个屋里进,那屋门口可多人,我往里边挤时听见俺哥喊我,有一个较胖的人说我哥在救护车上喊我,然后把我拽上救护车。我当时还吆喝着找捅伤我哥的人,往救护车后门跺了两下,想把门弄开下去,被劝住了,我们一块儿去的创伤医院。

(15)证人徐某证言:那天晚上,我和赵某某、樊无病一块到了建设路派出所。我和樊无病在车上等着,赵某某吆喝着骂着往里边走。后来赵某某被拉到我车里,我们跟着救护车去了创伤医院。他从下车到被拉出来时间很短。

(16)证人王某证言(华健医院护士):晚上11点多,接到指令我和范军胜一块儿到建设路派出所出诊。下车后我见院内有一群人,一个人在建设所大门北边的地上躺着,头朝北,脸朝上平躺着。当时那个人躺在地上已经不会动了,到跟前听见他哼的声音,喊他他不应声。我想着是拉他,结果几个人扶着一个年轻孩上了救护车。他们一上车我和范军胜就上车回医院了。回医院停了一会儿,具体多长时间我想不起来了,我和范军胜又接到急诊指令到建设路派出所出诊,救护车开到派出所院内,院内没几个人了,有几个人把一个人抬救护车上,我一看就是第一次我看的那个人。

(17)证人范某某证言(华健医院医生):那天晚上11点多,急诊值班通知我们到建设路派出所有一个人被刀子捅伤了。我就和护士王爽去了,当时派出所的大门关着。我们进到院内后有人说病人在屋子内,我们被拉到派出所第一个屋子。我看见一个人在屋子床上躺着,他的背上有刀伤,我说得去医院缝缝,检查检查,看着他喝酒了很大酒气。我又看了看里边的那个人,这个人鼻子有出血,我给他处理了一下。有人给我说外边还躺着一个人,我就出去了。我看到一个人在大门口的北边躺着,头北脚南,侧身面朝东。我问他,那个人说头疼头晕。我打电话给张小亮说再要一辆车。我要了车之后,准备起身,我见有人往这个人身上跺,我就说不要打人,派出所的人也赶紧制止住了。这个人跺住哪个部位我没看清。我大致检查了他的身体,没有骨折。当时的声面很混乱,有骂的,有嚷的,人也多,院内的光线很暗。颅脑损伤只要不是脑干伤,受伤的人刚开始会清醒,随着出血量的增加病情会越来越严重,慢慢会昏迷,甚至有生命危险。第二次出诊是张晓亮去的。

3、长葛110应急联动指挥中心接处警记录:证明案发当晚22:27有人打电话报警称锦楼娱乐内有人打架。

4、长葛市120急救指控中心接警派车记录:证明23:13分(13569464111)有人以打架为由要求派车,地址为建设路派出所。23:39分(13733706379)有人以打架为由要求派车,地址为建设路派出所。

5、长葛市公安局建设路中心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2013年11月25日至2013年12月20日间,该所监控因主机电源盒一直处于维修状态,监控设备无法正常录音录像及监控视频的保存。

对公诉机关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被告人及辩护人对被告人李某某、证人某郭、王某、范某某证言无异议,对公安民警的证言、赵某某、赵某某、赵某某及其他与赵某某等人有关系的证人证言提出证言之间有矛盾,且相互之间有利害关系不能采信的异议。

对于公诉机关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综合分析认定如下: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害人汝某某是否在建设路派出所遭到了赵某某等人的殴打。对于此被告人李某某、某郭及韩某某均陈述亲眼目睹汝某某在派出所遭到了赵某某等人的殴打,后120救护车才到达建设路派出所,而赵某某等人证明赵某某在到达建设路派出所时120救护车已经到达,没有殴打汝某某。而派出所民警的证言证明赵某某、赵某某等家属到达派出所时救护车还未到,且情绪激动,但民警同时证明没有人殴打汝某某。李某某、某郭二人陈述的赵某某等人到达派出所时间,与民警证言一致,也可以与他人陈述相印证。而证明赵某某等人未殴打汝某某的证人与赵某某非亲即友,证人证言之间相互矛盾之处较多,证言可信度不高。另民警所述一直有人看着汝某某没有一个人动他,与接诊医生范军胜所述当时场面很混乱,有个人往汝某某身上跺不相符。故上述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疑点不能合理排除,故不能完全排除被害人汝某某在派出所遭到殴打的事实。

认定本案的综合证据有:

1、被告人的照片及户籍信息:证明三被告人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2、前科查询情况:证明三被告人均无前科。

3、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系抓获到案,李某某、杨某某系投案自首。

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2张计213920.51元、及出院小结2份、住院清单2份、处方笺6张、十院药房销售凭证6张27300元,计241220.51元。2、长葛市人民医院票据3张、住院明细表2张、出院证1份,计3658.33元。3、河南省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票据1张、费用明细表1份,计117577.15元。4、上海华佳医院出院小结3份、费用明细3份,票据10张,计612506.1元5、南京讯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票据1张,计3200元。6、收款收据1张、系转院救护车费计11000元。7、收据2张,系护工费、陪舱费6020元。8、江苏盛泽医院预收票据2张,20000元。收据1张及会诊单1份,系呼吸机费用票据计15500元。9、上海第一医药股份有限公司票据4张计,14896.04元,10、上海康林仁和家庭医疗保健服务器有限公司票据1张,计1680元,系防褥疮用品。11、交通费票据汽车票19张614元、高速费99张计2110元、出租车费27张880元、汽车费10张270元、燃油票9张3170元、飞机票4张3830元、火车票10张2613元、停车费36张385元、长葛郑州出租车费11张160元。以上共计13941元。12、上海靖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收入减少证明一份、营业执照一份:证明汝某某的误工收入。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李某某伙同某郭等人在公共场所因与他人发生摩擦便与他人撕打,虽然汝某某重伤结果不能完全确定是仅因被告人的行为造成,但也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情节恶劣,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李某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及家属的谅解,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李某某的犯罪情节,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