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京安诈骗朱某甲19.4万元的犯罪事实,经查,该钱系王某乙用于投资安阳县红鑫片石石料厂,并有证人王某乙、王某甲证言、刘某丙出具的相关手续等书证予以印证,故该项指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采纳被告人李京安及其辩护人关于起诉指控被告人李京安诈骗朱某甲19.4万元不成立的辩解、辩护意见。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京安诈骗余某某等人钱财的犯罪事实,经查,有被告人李京安供述,证人余某某、袁某某、刘某甲等人证言,被告人李京安用伪造的印章制作虚假合同等证据予以印证,但案发前,被告人李京安已分两次将收取的25万元保证金全部退还刘某甲,并有被告人李京安供述、证人刘某甲、余某某、袁某某证言及证人刘某甲所出具的收条予以印证,故该25万元不再计入涉案金额,公诉机关关于该起犯罪事实的指控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采纳被告人李京安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京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4日起至2013年9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京安所得赃款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 娜 审 判 员 靳庆霞 人民陪审员 刘长顺 二〇一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艳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