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被告人李京安供述:2006年上半年,其通过田某某认识了刘某甲,又通过刘某甲认识了余某某,刘某甲、田某某等人为了让其帮忙联系下南水北调安阳段工程的事,在2006年5月份田某某给其8万元,到6月份,经刘某甲、田某某收了余某某、袁某某共计25万元。 关于退钱其供述:第一次退10万元,退钱日期以刘某甲给其打的收条日期为准,因为刘某甲觉得工程弄不成了,让退钱,其退了10万,当时在场的有袁某某、刘某甲;第二次退钱是在安阳飞鹰宾馆闹翻的那次,其让刘某甲把其曾写有“收到现金30万整”的收条给其,其再退15万,刘某甲给其写有收条。 2、证人证言: 1)、证人刘某甲证言:2006年春节前后,其通过史某、田某某认识了李京安,李京安对其讲能接到南水北调工程。后来其又通过牛某某、张某乙认识了余某某,其就把南水北调的事给余某某讲了,余某某也想承包工程。在2006年4月,李京安提供给其一份协议书,是安阳市南水北调工程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发包给河南省隆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南水北调安阳段5个标段的工程协议书,4月28日在安阳市田某某的租住地李京安提供了隆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转包合同,在委托代理人栏签了李京安名字。有了这份转包合同,5月15日,其与余某某在郑州市经八路与纬三路交汇处的一家快捷酒店签订了工程分包合同,其作为发包方,让余某某承包南水北调安阳南士旺段的工程。其和余某某签订合同后,李京安要求入场前必须先交30万元入场保证金,余某某同意交,但提出直接将钱交给李京安。5月24日上午,其带着余某某等人在安阳市政府李京安办公室,余某某直接交给李京安16万元,李京安出具了30万元的收条,当天下午,余某某交给其10万元,其中6万元其通过田某某交给了李京安,剩余4万元自用,一个月后,余某某又给其4万元,其日常消费。7月袁某某交给其5万元,其只交给李京安3万元,剩余2万元自用。共给李京安25万元。 对于退钱其供述:工程一直下不来,李京安让其到省里托关系。2006年9月11日,李京安给其打电话让其来安阳,在安阳市城市信用社内衣城分社门口,李京安给其10万元,其就给李京安打了一个“收到李京安现金壹拾万元整,2006年9月11日”的收条。2006年冬天,李京安通知他们到安阳市飞鹰宾馆,带上所有的手续和收条换正式入场合同,其和余某某把收条和手续给了李京安后,李京安拿出从网上打印的资料,说其是诈骗犯,并说钱还剩15万元,是交给袁某某还是怎么办,其说把钱交给袁某某。李京安让其退出,活由余某某和袁某某接着干,其就在飞鹰宾馆给李京安打了一个收到15万元的收条。 2)、证人余某某证言:2006年5月初,经张某乙介绍,其带着工程师肖某某和张某乙到安阳市政府招待所见到刘某甲。刘某甲出示了军官证、51361部队工程执照和南水北调工程资料,并说可以让其承包一段南水北调工程,但需要交30万元保证金,过了一个星期左右,张某乙打电话说刘某甲和他的政委到了郑州,经联系,其和刘某甲在郑州市丰产路大公馆饭店的一个房间签了合同。2006年5月24日,其和张某乙、余保民、田某某、刘某甲到安阳市政府,在李京安的办公室交给李京安16万元,李京安写了30万元的收条,剩下14万元交给刘某甲。2007年冬在安阳市飞鹰宾馆,李京安称马上要进场施工,让把收条交给他换正式入场合同,其就让会计从郑州把收条拿来,让会计把收条交给李京安,其怕把收条交出后手里没有了证据,就让刘某甲补了一个收条,约十天后,李京安给其打电话说刘某甲是诈骗犯,其便赶到飞鹰宾馆与李京安见了面,李京安让其看了从网上打印的资料,其便到濮阳找到刘某甲、袁某某,经商量,刘某甲退出,其和袁某某继续干。刘某甲说李京安退了15万元,交给了袁某某保管,用于工程开支。这15万一直是袁某某保管。 3)、证人袁某某证言:其通过史某认识了刘某甲,刘某甲自称是中国人民解放军51361部队第四工程大队的军官。2006年,刘某甲以南方国际环能高科技工程建设总公司的名义与其签订了一份承包合同,让其承包南水北调南士旺段工程。合同签订后,刘某甲要求其先交纳工程保证金。2006年9月,李京安与刘某甲在安阳市飞鹰宾馆吵翻了,李京安拿出一叠从网上打印的资料,说刘某甲是诈骗犯。李京安提出退15万元,其跟着李京安去取了15万元,回到飞鹰宾馆后,李京安对刘某甲说账清了。2006年11月,其和刘某甲、余某某等人在濮阳新华宾馆商议,刘某甲不再参与工程承包。 4)、证人郭某某证言:证明其曾任河南省隆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成立于2004年、2005年被吊销。 5)、证人张某乙证言:证明其介绍余某某与刘某甲认识及刘某甲与余某某签订南水北调工程承包合同并在安阳市政府李京安的办公室交给李京安工程保证金,后袁某某说退了15万元。 3、书证 1)河南省南水北调中线工程建设管理局安阳段建设管理处证明李京安与刘某甲所签承包合同是虚假合同,2)安阳市南水北调工程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证明3)已吊销企业信息,4)收款条、退款收据,5)相关假协议书、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6)扣押物品清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京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伪造公司印章制作虚假的工程承包合同,利用自己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以让他人承包南水北调工程为名,实际却无能力提供工程给他人,而骗取王某乙等人30万元人民币,数额巨大,核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第一起犯罪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李京安为了诈骗王某乙等人钱财而伪造印章,其行为是为实施诈骗犯罪而采用的手段行为,是刑法上的牵连犯,不再另行单独定罪处罚,择一重罪处罚,故公诉机关关于该项指控罪名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采纳辩护人对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名的相关辩护意见。 关于被告人李京安及其辩护人当庭辩解称未诈骗王某乙等人钱财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有被告人李京安供述,证人王某乙、王某丙证言,及从被告人李京安办公处搜查和扣押物品清单、相关虚假协议书、合同,伪造的印章、文件检验鉴定书等形成证据链,证实被告人李京安伪造了相关印章并用伪造的印章制作虚假合同书,利用自己工作便利条件,使王某乙等人相信其能提供南水北调工程,有诈骗王某乙等人钱财的故意,并以此骗取王某乙钱财30万元,故其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