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被告人乔某某、陈某甲、郜某某、朱某某、张某甲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务,其中乔某某参与盗窃六次,五次系在公交车上扒窃,涉案金额29914元;陈某甲参与盗窃五次,四次系在公交车上扒窃,涉案金额20734元;张某甲参与盗窃三次,均系在公交车上扒窃,涉案金额22105元;牛某甲参与盗窃二次,均系在公交车上扒窃,涉案金额5209元;郜某某参与盗窃二次,均系在公交车上扒窃,涉案金额5209元;张某乙参与盗窃一次,系在公交车上扒窃,涉案金额3240元;朱某某参与盗窃一次,系在公交车上扒窃,涉案金额1969元;七被告人之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起诉书指控的第7、8、9、10、11、12、13起犯罪事实,经查,均没有被盗失主报案和陈述,各被告人之间供述、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和庭审时的供述不一致,不能证实被盗事实的发生,以及被告人实施了盗窃行为,公诉机关起诉的第7、8、9、10、11、12、13起犯罪事实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被告人及辩护人认为起诉的第7、8、9、10、11、12、13起犯罪事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乔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2、3、5、6起犯罪事实的辩解意见,经查,有同案犯的供述、被盗失主陈述及辨认笔录予以证实,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甲辩称第3、5、6起犯罪事实没有参与的辩解意见,经查,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同案犯供述、被盗失主陈述及辨认笔录予以证实,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郜某某辩称第6其犯罪事实没有参与,经查,有同案犯供述、被盗失主陈述予以证实,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甲辩称没有参与第二起犯罪事实,经查,有其在侦查阶段供述、被盗失主陈述及辨认笔录予以证实,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甲、牛某甲、张某乙在被判处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故意犯罪,属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乔某某、朱某某均有前科并曾因盗窃被行政处罚;被告人郜某某、张某甲均曾因盗窃被行政处罚,依法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乙、郜某某、朱某某积极退缴账款,依法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乔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4日起至2015年2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4日起至2015年2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7日起至2014年12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牛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27日起至2014年6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4日起至2014年6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27日起至2014年4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4日起至2014年1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靳庆霞 审 判 员 张 婵 人民陪审员 王海丽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安 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