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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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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等人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4)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1
摘要:河南省文物鉴定委员会文物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被盗墓葬为战国至西汉时期古墓葬,所盗得铜镜年代属于汉代,为一般文物。被盗掘古墓葬及铜镜对研究豫东南一带战国至西汉时期的葬制、葬俗有一定的历史、艺术和科学

河南省文物鉴定委员会文物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被盗墓葬为战国至西汉时期古墓葬,所盗得铜镜年代属于汉代,为一般文物。被盗掘古墓葬及铜镜对研究豫东南一带战国至西汉时期的葬制、葬俗有一定的历史、艺术和科学价值。

另查明,2014年4月29日张某某、陈某乙经电话通知,主动到侦查机关接受讯问,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4年8月27日马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侦查机关扣押了陈某甲、张某某、陈某乙、贾某某、马某某的全部违法所得及涉案赃物(铜镜一面)。马某某、贾某某所在社区矫正机构评估认为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以适用社区矫正。

针对以上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还提供了以下书证:

(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证明书,证实立案及采取强制措施情况。

(二)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实五被告人户籍登记情况、到案过程。

(三)扣押清单、收条、暂扣票据,证实各被告人均已全部退还了所得的赃款。

另有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佐证。

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间互相印证,且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张某某、陈某乙多次盗掘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葬,被告人贾某某、马某某参与盗掘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葬,其行为均构成盗掘古墓葬罪,属共同犯罪,应依法惩处,其违法所得应予以追缴。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张某某、陈某乙、贾某某、马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陈某乙、马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贾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张某某、陈某乙、贾某某、马某某确有悔罪表现,全部退还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24年10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19年11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陈某乙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19年11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贾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马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扣押被告人陈某甲、张某某、陈某乙、贾某某、马某某的违法所得及涉案铜镜予以追缴,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