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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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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某、刘波非法拘禁、刘波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4)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1
摘要:4.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2014年3月9日12时许,我在广晟小市场里买东西,在西门进去直走300米左右路南一家卖小孩衣服的,我当时推着车子站在店门口,手机在左上衣兜里,五分钟后我发现手机被盗了。我的手机是白色三星

4.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2014年3月9日12时许,我在广晟小市场里买东西,在西门进去直走300米左右路南一家卖小孩衣服的,我当时推着车子站在店门口,手机在左上衣兜里,五分钟后我发现手机被盗了。我的手机是白色三星9008手机,2014年1月份花4800元购买,现在价值4000元,串号无法提供,手机号是15294652578。监控里显示一男子骑一黑色踏板摩托车在我放车对面停下后走到我身旁,把我手机偷走了,接着后面又过来一男子走到这辆摩托车旁骑上摩托车把偷手机的男子接走,偷手机的男子当时戴帽子、口罩,上穿黑色棉袄,年龄无法识别。骑车接应的男子圆脸,短头发,30多岁。

5.价格鉴定结论书,被盗三星手机价值人民币3719元。

6.辨认笔录,同案犯张某某、郭某某到案后辨认出共同作案的刘波。

7.(2014)殷刑初字第112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郭某某、张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王某某损失,本院以盗窃罪,判处郭某某、张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8.视频等其他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刘波以口头威胁等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刘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吕某某、刘波构成非法拘禁罪、刘波构成盗窃罪罪名成立。对于吕某某的辩护人认为吕某某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通过联系被害人李某某的手机,通知吕某某去公安机关后,吕某某、刘波主动带李某某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吕某某、刘波在非法拘禁的犯罪中的行为构成自首,吕某某的辩护人认为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吕某某、刘波予以从轻处罚。对于吕某某的辩护人认为李某某欠款不还,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李某某欠王某甲的钱,吕某某、刘波不是债权人,吕某某、刘波接受王某甲委托后,以吕某某患有艾滋病,持有针管的名义口头威胁李某某,剥夺李某某的人身自由的方式向李某某及其家人要款,李某某在本案不存在过错,吕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害人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刘波身犯数罪,适用数罪并罚。刘波在前罪未执行完毕时再犯新罪,与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适用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吕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被告人刘波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与刘波前罪未执行部分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新宇

代理审判员  王 超

人民陪审员  宋海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亚飞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