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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等五人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7)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1
摘要: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伙同高XX、王XX、郭XX、刘X等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均构成寻衅滋事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伙同高XX、王XX、郭XX、刘X等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均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刘XX、高XX、王XX、郭XX、刘X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刘XX伙同高XX、王XX、郭XX、刘X等人共同实施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毁损他人财物的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

关于被告人刘XX提出“我没有对纪XX实施殴打”及被告人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刘XX犯有寻衅滋事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XX与刘一X预谋对被害人等人实施殴打,纠集被告人王XX、郭XX、刘X等人的事实,不仅刘XX供认不讳,且有被告人王XX、郭XX、刘X的供述、同案人刘一X的供述、证人刘七X、赵三X的证言予以佐证;被告人刘XX、刘一X在本村遇到被告人高XX,告诉高XX与纪XX等人发生争执的事实,不仅刘XX供认不讳,还有被告人高XX的供述及同案人刘一X的供述予以证实;被告人刘XX对纪XX实施殴打行为,有被害人纪XX的陈述为证,且纪XX也辨认出对自己实施殴打的就是刘XX,同时被害人张XX,被告人高XX、王XX,同案人刘一X,证人张X、未XX、赵XX均能证实刘XX与被害人一方发生殴打过程;本案系被告人刘XX、高XX、王XX、郭XX、刘X等人共同犯罪,对共犯犯罪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均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综合分析本案证据,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案发后,被告人高XX、王XX、郭XX、刘X的近亲属与被害人纪XX、张XX就民事部分已经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郭XX、刘X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参与共同犯罪的事实,系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高XX、王XX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在公安机关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之前未主动交代自己参与共同犯罪的事实,其行为不属于自首。

被告人刘XX、高XX、王XX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刘XX、高XX、王XX、郭XX、刘X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考虑其归案后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2016年1月9日止。)

二、被告人高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郭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王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刘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付晨熙

审 判 员  高建明

代理审判员  苗俊玲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