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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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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徐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4)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1
摘要: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某案发后,知道其家人已打电话报警在现场等候公安民警前来调查,并在接受询问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某案发后,知道其家人已打电话报警在现场等候公安民警前来调查,并在接受询问时如实供述了将被害人祝某某砍伤的事实,后在接到警察的口头传唤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虽然以后对其供述的犯罪事实有反复,但庭审中对伤害祝某某并致其轻伤的主要犯罪事实能够如实供述,并当庭自愿认罪,可认定为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徐某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祝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祝某甲造成的医疗费等相关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害人祝某某请求的赔偿损失按法定标准计算为:医疗费2205.69元;误工费259元(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61.10元÷365天×住院10天);护理费259元(9461.10元÷365天×住院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10天);营养费200元(20元×10天);交通费酌定为200元。合计为3423.6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祝某甲的损失赔偿按法定标准计算为:医疗费2570.32元;误工费259元(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61.10元÷365天×住院10天);护理费259元(9461.10元÷365天×住院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10天);营养费200元(20元×10天);交通费酌定为200元。合计为3788.32元。被害人祝某某遇事不冷静,对该案的矛盾激化负有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祝某甲持铁锨参与厮打也有一定的过错,可相应减轻被告人对二原告人的赔偿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应赔偿被害人祝某某3423.69元的90%即3081.3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祝某甲3788.32元的90%即3409.40元为宜。被害人祝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于志丹称被告人徐某某不能认定为自首,是代理人对法律对自首规定的误解。称被害人不存在过错,经查:被害人祝某某在听到其堂弟祝某丙在与邻居徐某甲发生争吵后,到现场与徐某甲发生厮打,对该案的矛盾激化有一定的责任。故对该代理意见不予采纳。代理人请求民事上赔偿二原告人各项损失10万元的代理意见,缺乏法律依据。对此不予支持。被告人徐某某的辩护人张保东辩称被告人徐某某系自首,以前表现良好,系偶犯、初犯,请求对被告人能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辩称被告人徐某某已积极履行了赔偿责任,请求对被告人判处缓刑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徐某某案发后,在公安机关组织的调解中,因被害人不同意调解没有赔偿,虽然在法庭审理中,被告人徐某某的家人主动交给法庭一万元赔偿款,但因双方调解不成,被害人没有领取,不能称被告人已积极履行了赔偿责任,只能说明被告人有愿意赔偿的态度,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由于被告人没有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达成和解,未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徐某某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5年12月10日止。)

二、被告人徐某某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祝某某医疗费、交通费及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人民币三千零八十一元三角,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三、被告人徐某某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祝某甲医疗费、交通费及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人民币三千四百零九元四角,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四、驳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祝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祝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