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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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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徐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1
摘要: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正刑初字第215号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祝某某,男,1995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正阳县。 委托代理人于志丹,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正刑初字第215号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祝某某,男,1995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正阳县。

委托代理人于志丹,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祝某甲,男,197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正阳县。

委托代理人祝某乙,男,197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商,原籍正阳县。现住正阳县,系祝某甲的兄弟。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1年2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正阳县皮店乡供销社下岗职工,户籍正阳县。现住正阳县。无前科。因本案于2015年3月11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经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正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正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保东,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5)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害人祝某某、祝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一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宏伟、闵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祝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于志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祝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祝某乙、被告人徐某某及辩护人张保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6日8时许,在正阳县皮店乡供销社院内,被告人徐某某因电动车的停放问题与邻居祝某乙发生口角并引起厮打,后被邻居拉开。当日中午12时许,双方再次发生争执,徐某某用菜刀将祝某乙的侄子祝某某肩部砍伤,后经鉴定,祝某某肩部伤情属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祝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物证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害人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于志丹代理意见是:1、被告人徐某某应认定当庭不认罪,说公安上对他有逼供行为,不能认定认罪,更不能认定为自首。另外徐某某有包庇其儿的行为。2、辩护人说被害人有重大过错不属实。案发当天早晨是被告人将其电动车放在祝某乙的门口,影响其出行发生的纠纷,后祝某乙的儿子听说被告人打了其父母后骂了几句,被害人出来制止,不存在过错。3、说赔偿了被害人,截止到现在没见一分钱。4、二被害人是残疾人,属弱势群体。综上,请求法院刑事上依法对被告人从严从重处罚。民事上赔偿二原告人各项损失10万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祝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祝某乙庭审时未发表代理意见。

被告人徐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

其辩护人张保东的辩护意见是:对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不持异议,但被告人徐某某具有法定从轻和酌定从轻的情节:1、被害人有重大过错。在因邻里引发纠纷四小时后,被害人父子又到被告人门前理论,带有明显的挑衅性。2、被告人案发后,打电话报警并等待公安机关前来调查,能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系自首。3、被告人以前表现良好,系偶犯、初犯,无犯罪前科。4、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多次与被害人协商,并凑集了1万元交给法庭,已积极履行了赔偿责任。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徐某某能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6日8时许,在正阳县皮店乡供销社院内,被告人徐某某因电动车的停放问题与邻居祝某乙发生口角并引起厮打,随后徐某某的妻子潘某某、儿子徐某甲和祝某乙的妻子潘某甲参与撕打,后被邻居拉开。当日中午12时许,祝某乙的儿子祝某丙放学回家后,听其母亲潘某甲说其父亲和徐某某打架的事后,有气到门口又与徐某某家人发生吵骂,被害人祝某某(系祝某丙的堂哥)上前参与并和徐某某的儿子徐某甲发生厮打,后徐某某持菜刀、祝某甲持铁锨等人参与厮打。在互相厮打过程中,造成被害人祝某某右肩部皮肤软组织裂创伤,单个创口长度达10厘米以上,经鉴定其损伤属轻伤二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祝某甲左手腕部有一长达8.5厘米创口,经鉴定其该损伤属轻微伤。被告人徐某某头顶部有一2.0厘米挫裂伤,上颌左侧第一尖牙部分缺损,经鉴定其损伤属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的妻子潘某某、祝某乙的妻子潘某甲分别打电话报警,正阳县公安局皮店派出所民警出警赶到现场,口头传唤在现场等候公安人员到来的徐某某到派出所接受询问,徐某某到派出所后如实供述了将祝某某砍伤的事实。2015年3月10日,徐某某接到正阳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民警口头通知到该大队进行调解,徐某某到治安大队调解不成后被刑事拘留。

另查明,祝某某、祝某甲二人受伤后,于当日同时到正阳县真阳镇人民医院住院,2015年2月5日二人同时出院,共住院10天,祝某某花医疗费2205.69元,祝某甲花医疗费2570.32元。

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61.10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2015年1月26日早上8时许,祝某乙骂我说我把电动车停放到他门口了,让我推走,我说我放我嫂子门口,你凭啥让我推走。我和他对骂,后我两口子与祝某乙两口子我们四个人就动手打了起来,后被邻居拉开了。当天中午我在厨房做饭,听见外面有打闹声,我出来看见祝某乙妻子和一个瘸腿在和我妻子潘某某对打,一个穿白袄的年轻孩在和我儿子徐某甲对打,我掂着菜刀出门口对那个年轻男子身上砍了几刀,其中一刀砍着那个人的右大臂了,年轻男子的白袄也砍破了,这时我的头部突然挨了一下子,我回头一看是那个瘸腿掂个铁锨拍着我的头部了,我转身掂刀去砍那个瘸腿。祝某乙的儿子掂个尖刀来刺我,把我的右手小指划伤了。我当时红眼了,见对方的人就乱砍,也不知道砍着人没有。有个男子(即被你们带到派出所的那个人)掂个做窗帘用的一米长的金属棍对我身上夯了几棍,还对我头部夯了一棍,我掂着菜刀撵那个男子,徐某甲把我的菜刀抢下来,对方来的人又和徐某甲抢菜刀,但没抢下来。后我妻子报警了。我抓住夯我的那个人不放,派出所的过来后把他交给派出所的人就结束了。在公安询问时又称:其和儿子徐某甲没有掂菜刀,也没有拿刀砍人。在庭审中称:被害人祝某某的伤及祝某甲的伤都是我砍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属实。之所以翻供是感到其冤枉。

2、被害人祝某某的陈述,证实那天中午我在祝某乙家里玩手机时,对面不认识的人骂我花娘潘某甲,脏话很多。我走到路中间说,别骂了,大家做生意都不容易。有个中年男子(后知道叫徐某某)转身回家掂把菜刀对我后背砍一刀,把我的右大臂砍伤了。徐某某又追着我砍,把我穿的白袄砍了一个口子。我跑到北边时他没有追了,后祝某丙把我送到卫生院了。徐某某头部的伤我不知道是谁造成的。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