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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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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徐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1
摘要:9、证人祝某丁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26日中午12点左右,我去供销社院内祝某乙窗帘店里还钱,走到他门店附近时看有人打架,我见腿有点瘸的祝某甲拿把铁锨在和一个手拿菜刀的中年男子打,祝某甲用铁锨朝那个男子身上

9、证人祝某丁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26日中午12点左右,我去供销社院内祝某乙窗帘店里还钱,走到他门店附近时看有人打架,我见腿有点瘸的祝某甲拿把铁锨在和一个手拿菜刀的中年男子打,祝某甲用铁锨朝那个男子身上打,我赶紧过去拉着他了,铁锨没有打到那男子,然后我又去拉那个拿刀的男子,这时祝某甲用铁锨朝那男子头上拍一下,那男子的头被打流血了,那男子的儿子看到他父亲头流血了,把他父亲的刀夺下来朝祝某甲砍去,连着朝祝某甲胳膊上砍了几下,我赶紧过去抱着那年轻男子不让他砍人了,后有邻居也在拉架,有人拉着我说我抢劫了,后派出所的民警就来了。我没有参与打架,也没人请我过来打架。

10、证人潘某乙的证言,证实我与他们两家是邻居。我住在徐某某的隔壁北边,与祝某乙家隔个大路面对面。2015年1月26日早上八点多钟,我听见楼下有吵闹声,下楼时见徐某某的妻子和祝某乙的妻子的头发都被撕乱,已被邻居拉开了。徐某某父子正在和祝某乙撕扯,我上前把他们拉开了。中午12点多钟,我在厨房里刷碗,听见有打架的声音,出门看见徐某某头部已经淌血了,他抓住一个高个男的不放,他两个还在撕扯,徐某某的儿子拿个菜刀在和一个瘸子打,门口的路上有一个铁锨在地上,铁锨把上有很多血。我害怕徐某某的儿子把瘸子砍坏了,就上前去拉徐某某的儿和那个瘸子,我把二人拉开时,徐某某儿子把我的左手左小指和左无名指的背面也砍烂了。后我到诊所里包扎手了。

11、证人卢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26日早上八点多钟,他们两家就吵、打了一回了,我下楼时已经打结束了,双方都叫嚷着让对方等着。中午12点多,我听见外面有打架的声音,往外走见徐某某和徐某某的儿子在徐某某家大门口拉住一个四五十岁高个男人不丢,有一个二十岁的年轻轻孩用拳头往徐某某身上杵,我到徐某某门口,把年轻孩和徐某某分开,年轻孩往姓祝家走了,徐某某的头已经烂了,淌血了,徐某某及其儿子还拽着高个男的不丢,后派出所的就到了。

12、证人余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26日中午12点多,我和丈夫王某某在家具店门口站着,徐某某和祝某乙两家的小孩在吵架,祝某丙骂着要过去,祝某丙的妈拉着不让去,后一个穿白袄的年轻孩走到徐某某门口,和徐某甲厮打在一块,同时还有几个年轻孩在给徐某某打,我和王某某去拉架,一个男的用铁锨拍住徐某某的头了,王某某还拉徐某某的胳膊一下,后来有人报警了,我们就不再拉了。

13、证人陶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26日中午12点多,我听到外面有人吵闹,出来看到徐某某的头顶受伤了,在淌血。徐某某拽住一个高个子男子,具体咋说的我也不清楚,我也没有过去就回屋了。

14、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26日早上8点多钟,我在二楼睡觉,听见下面闹,等我起床后我家的人和祝家的人己不闹了。中午12点多,我在住的地方南边一条东西街门店里看门,我不知道供销社院内打架的情况,等回到供销社后,派出所的警车已经准备走了。

15、证人幸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26日下午大约1点多钟,潘某甲喊我说我给她家装的录像机不工作了,我到她家帮她把电脑检查了一遍,发现录像机的电源没有插好,所以录像机没有工作;随后我看了录像资料,发现前一天录像机就没有工作了,再往前的资料我没检查,我不知道他们打架的事。

16、证人孟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26日早上8点多钟,我骑电动车上班,看见他们两家两口因停电动车的事在吵架,我没有停。中午12点,我下班回家在家做饭时,听见他们在吵架,我没出去看,大约20分钟后,小孩说外面在打架。我让小孩去上学。等我出门时,警车就去了,我看见徐某某在门口站着,头上冒血了,并且拉着一个人,没看见姓祝的人,我也没听见说啥东西,后我就去学校了。

17、正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正)公(刑)鉴(法)字(2015)第070号鉴定意见,证实祝某某右肩背部有一反C字型创口疤痕,长达11厘米,该损伤系锐性外力所致,其肩部损伤属轻伤二级。

18、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驻公刑鉴(法)字(2015)06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祝某某被人致伤后造成右肩皮肤软组织裂创伤,且其单个创口长度达10厘米以上,其损伤属轻伤二级。

19、正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正)公(刑)鉴(法)字(2015)第069号鉴定意见,证实祝某甲左手腕部有一长达8.5厘米创口,该损伤属轻微伤。

20、正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正)公(刑)鉴(法)字(2015)第089号鉴定意见,证实徐某某头顶部有一2.0厘米挫裂伤,上颌左侧第一尖牙部分缺损,其损伤属轻微伤。

21、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驻公刑鉴(物)字(2015)497号物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了菜刀刀刃上的疑似血迹检出的DNA为祝某甲所留的几率大于99.9999%。不排除祝某甲与白色棉袄右大臂疑似血迹检出的DNA所属个体之间存在生物学上的亲子关系。

22、现场勘验笔录,证实了案发现场勘察的状况。

23、照片一组,证实祝某某、祝某甲、徐某某受伤的伤情及案发现场和使用的凶器的基本情况。

24、接处警信息表、接处警登记表及询问笔录,证实2015年1月26日12时27分潘某某用15938046809的手机号打“110”电话报警。2015年1月26日12时28分潘某甲用15290116655的手机号打“110”电话报警。

25、视听资料附卷光盘二张及情况说明,证实对徐某某的讯问过程以及提取祝某乙的监控录像,因其刻录机没有工作,电脑显示器黑屏。

26、提取证明,证实了提取物的来源。

27、户籍证明,证实徐某某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8、前科证明,证实徐某某无刑事犯罪记录。

29、到案证明,正阳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民警安月友、王新春证实,于2015年3月10日将徐某某口头通知到治安大队调解,后调解不成被刑事拘留的经过。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能够印证被告人徐某某伤害被害人祝某某的犯罪事实,合议庭评议后对该部分内容的相关证据予以确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就民事赔偿提供的证据有::

1、医疗费票据、记帳明细单各2张,证实被害人祝某某的医疗费为2205.6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祝某甲的医疗费为2570.32元。

2、出院证及医院住院病历各2张,证实二原告人均住院10天。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原、被告人没有异议,合议庭评议后予以确认。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