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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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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5)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0
摘要:6.证人刘某某证言,证明经过杨某某介绍加入某A俱乐部第十五期,其给其女儿刘某甲加入第十六期,目前二人收益均是10960元。召集讲课的是闫成英、张某乙、张某甲、杨某某,杨某某召集、送瓜子、西瓜等服务,闫成英是

6.证人刘某某证言,证明经过杨某某介绍加入某A俱乐部第十五期,其给其女儿刘某甲加入第十六期,目前二人收益均是10960元。召集讲课的是闫成英、张某乙、张某甲、杨某某,杨某某召集、送瓜子、西瓜等服务,闫成英是安阳某A俱乐部第一人,负责讲课和分享,张某乙、张某甲负责讲课。后来杨某某说安钢这片儿的会员在维也纳聚会,张某甲讲课,杨某某讲分享。铁路东的会员由闫成英和张某乙到铁路东边另找一个地方聚会。某A俱乐部有杂志。

7.证人张某乙、杨某丙、杨某丁等人证言,证明听他人一层一层介绍加入闫成英、张某乙、张某甲、杨某某,杨某某四人某A俱乐部的事实。

8.证人孙某某证言,证明其因为打人轻伤被抓;

9.证人芈某某证言,证明其和张某乙是亲戚,听到张某乙电话说发现一个逃犯,叫孙某某,我就让他跟崔家桥乡派出所所长方某打电话,我也去了现场,就看到孙某某被抓了。

10.河南四方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司法鉴定意见,2011年12月至2013年8月期间,闫成英参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涉案的人数为435人,涉及23层,实际获利43760元;张某甲参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涉案的人数为427人,涉及19层,实际获利108840元;张某乙参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涉案的人数为222人,实际获利16930元。

人数计算方式:鉴定中发现闫成英、张某甲、张某乙以家属及朋友19人名义加入传销组织,鉴定涉及人数中将之扣除。其中,闫成英1人,张某甲7人,张某乙11人。

闫成英、张某甲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涉案人数依据张某甲提供的“某A”俱乐部传销人员名单452人确定,扣除无报单时间而无法确定的9人,再扣除传销人员家属及朋友8人后确定;张某甲涉案人数计算依据为张某甲提供名单总数452人,扣除无法确定9人,扣除传销人员家属8人及传销人员8人后确定;张某戌涉案人数依据其提供的“某A”俱乐部传销人员名单总数233人,扣除家属及朋友的11人后确定;

张某甲在的讯问笔录中只显示以梁某某等7人名义参加了本次传销活动,本次鉴定张某甲家属及朋友只包括上述7人。

11.安阳县公安局洪河屯派出所证明、抓获证明、个人证明材料、在逃人员登记表、居留证等这傅恒局证明张某乙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网上逃犯孙某某,孙某某因故意伤害致他人轻伤而被网上追逃。

12.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扣押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及某A俱乐部相关材料、张某乙交至侦查机关3万元。

13.营业执照、宣传资料等其他书证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成英、张某甲、张某乙以提供服务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严重扰乱了经济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闫成英、张某甲、张某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对于闫成英认为仅仅是参与了传销,没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意见,及其辩护人认为闫成英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应减轻处罚的意见,经查,闫成英、张某甲、张某乙及同案犯徐某某的供述、证人张某甲等人证言证实了闫成英在组织集会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中参与宣传、组织集会、讲课等行为,其行为积极、主动,闫成英认为仅仅是参与了传销,没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意见,及其辩护人认为闫成英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张某甲、张某乙及闫成英、张某甲、张某乙辩护人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事实不清,被告人及其他参与人多以他人身份证参与传销,报单人员中含有大量未实际参与人员,没有对参与人全员进行调查,应以实际调查的参与人员认定涉案人数的意见,及张某乙的辩护人认为应以张某乙直接或间接下线人员计算人数的意见,经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的认定,是以各被告人参与到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事实为准,各被告人报名登记加入传销的时间、事实不是认定本犯罪事实的依据。另外,各被告人是共同犯罪,应当对各被告人参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期间,传销活动全部的参与人数负责。而传销组织是以登记报单的人数为每层的发展依据,每一个报单人员均实际缴纳了参与费用,达到一定的报单人数后才予以返利并发展下一层级。因此,传销组织报单表上的人员情况是认定传销组织的发展规模、评价社会危害性的依据,在有报单表、记录的情况下,不需要对参与传销的全体人员进行调查。鉴定机关鉴定依据张某甲、张某乙提供的报单表、记录,各被告人的供述及其他证据认定各被告人参与组织、领导传销的涉案人数、犯罪数额、获利情况等犯罪事实的方法适当。综上,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及闫成英、张某甲、张某乙辩护人认为鉴定结论认定事实不准确、应调查所有的传销参与人、应当以直接、间接下线人数认定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张某甲及其辩护人提交张英只等22人证明,证明张某甲擅自用张英只等22人的身份证参与传销,应将该人数从张某甲的涉案人数中扣除的意见,经查,张某甲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中称其仅以梁某某等7人的名义报名参与传销并获利,与张某甲及其辩护人现在所提交的证明矛盾,本院不予采纳。张某乙协助抓获网上逃犯,构成立功,本院予以减轻处罚。张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年近70岁,经过社区矫正机关调查评估,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闫成英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8日起至2019年8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