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甘某某、毛某某、甘某甲、陈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为人民币477213.86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人民币69448.88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人民币67539.82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人民币7797.44元。
三、驳回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方 平
代审判员 张 鑫
代审判员 丁文一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