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被告人符某2015年1月1日供述:昨天上午我驾驶豫STXXXX号车拉两位乘客从淮滨到信阳,沿罗山西边外环路由北向南行驶,到一路口处,我前方三十米有一辆三轮车往左拐到城里去,我立即刹车减速往右边避让,三轮车避过去了,对面过来一辆轿车车速较高,我俩便撞到一块了。我的车速大概80码左右,事后我当时赶紧跑过去看轿车上的人伤情,帮忙将人弄出来,没有及时报警,当时旁边有人报警,我是处理完事后才打“110”报的警。
其2014年12月31日供述:我驾驶的是我租赁淮滨县鑫生出租车有限公司的车,一年租金36000元,保险和管理费都是出租车公司的。我2012年3月14日办理的“B2”驾驶证,当时车上坐有一男一女到信阳去,出事之后他们乘车到淮滨去治疗了,一个头受伤,一个腿受伤。两车是在路左边撞到,对方车上一共四个人,三男一女。
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在卷。
7、被告人符某无犯罪前科证明在卷。
8、被告人符某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证复印件、豫STXXXX号车行驶证复印件在卷。
9、被害人甘甲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证复印件、豫SXXXX8号车行驶证(所有人为徐某某)复印件、户籍注销证明在卷。
10、被害人王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在卷。
11、被害人陈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在卷。
12、被害人刘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在卷。
13、被害人吴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在卷。
14、被害人崔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在卷。
15、罗公交认字(2015)第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卷,证明符某驾驶机动车驶入路左,负此事故主要责任;甘甲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且未确保安全车速,负此事故次要责任。
16、车辆保险单在卷。
17、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在卷。
18、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关于符某到案经过证明在卷,证明事故发生后,肇事驾驶员符某在现场等待交警部门处理并向民警如实陈述了事故发生的经过,后民警将符某带到罗山交警大队进行调查处理。
19、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在卷,证明甘甲系重度胸、腹部损伤死亡。
20、(罗)公(活体)鉴(法医)字(2015)15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陈某某外伤属重伤二级。
21、(罗)公(活体)鉴(法医)字(2015)14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王某某外伤属轻伤二级。
22、(罗)公(活体)鉴(法医)字(2015)15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刘某外伤属轻伤一级。
23、符某分别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甘某某、毛某某、陈某某、甘某甲、陈某某、刘某、王某某达成的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在卷。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甘某某、毛某某、陈某某、甘某甲提交了以下证据:
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甘某某、毛某某、陈某某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复印件、甘某甲的出生医学证明在卷,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
2、息县小茴店镇郑岗村委会的证明一份在卷,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甘某某、毛某某育有子女四人。
3、房屋出售协议一份、信阳市浉河区湖东办事处三里店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信阳市浉河区新华烟酒副食店证明一份、浉河区向阳幼儿园证明一份在卷,证明被害人甘甲一家生活居住在信阳市,其子在信阳市上学。
4、息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徐某某声明及协议在卷,证明甘甲驾驶的肇事车辆车损为42838元,鉴定费为2300元。
5、甘甲近亲属与陈某某达成的协议、收条、撤诉申请在卷。
6、信阳人寿财保公司保险单两份在卷,证明被告人符某所驾驶的肇事车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在卷。
2、医疗费票据及出院证、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等在卷。
3、伤残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在卷。
4、交通费票据在卷。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在卷。
2、医疗费票据及出院证、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等在卷。
3、伤残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在卷。
4、交通费票据在卷。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在卷。
2、医疗费票据及出院证、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等在卷。
3、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在卷。
4、交通费票据在卷。
经本院委托,淮滨县司法局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被告人符某适用社区矫正的调查评估意见书在卷,并经质证、认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符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车辆损坏,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其辩护人提出的符某系自首的意见与审理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符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符某与被害人甘甲近亲属及被害人陈某某、刘某、王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方,取得了谅解,依法可从宽处罚。被告人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亦出具了被告人符某符合社区矫正的评估意见。综合被告人符某犯罪事实和情节,可以对其适用缓刑。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事故发生后,被害人甘甲死亡,被害人陈某某、刘某、王某某受伤,被告人符某依法应承担由此给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因被告人符某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信阳人寿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应因由被告人信阳人寿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信阳人寿财保公司辩称鉴定费系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本院认为该辩称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综上,1、甘某某、毛某某、甘某甲、陈某某可纳入赔偿的范围包括:死亡赔偿金487829元(24391.45元/年×20年)、丧葬费19402元(38804元/年÷2)、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71244.98元【包括:其父32190.6元(6438.12元/年×20年÷4)、其母28971.54元(6438.12元/年×18年÷4)、其子110082.84元(15726.12元/年×14年÷2)】、交通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为2000元、车辆损失费42838元,以上共计为723313.98元。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的可纳入赔偿的范围包括:医疗费34331.70元(含后续治疗费)、护理费5460.38元(28472元/年÷365天×70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天×16天)、残疾赔偿金60263.04元(9416.10元/年×20年×32%)、交通费酌定1000元,以上共计为102735.12元。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可纳入赔偿的范围包括:医疗费28123.30元(含后续治疗费)、误工费8351.34元(25402元/年÷365天×120天)、护理费4680.33元(28472元/年÷365天×60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残疾赔偿金56496.6元(9416.10元/年×20年×30%)、交通费酌定1000元,以上共计为100301.57元。4、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可纳入赔偿的范围包括:医疗费3037.87元、误工费6263.51元(25402元/年÷365天×90天)、护理费1170.08元(28472元/年÷365天×15天)、营养费600元(20元/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30元/天×6天)、交通费酌定300元,以上共计为11551.46元。因被告人符某所驾驶的肇事车在信阳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首先由信阳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关于医疗费(含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部分,陈某某、刘某、王某某的医疗费共计为69602.87元,其中,陈某某的医疗费共计36011.70元、刘某的医疗费共计29773.30元、王某某的医疗费共计3817.87元,故被告人信阳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陈某某医疗费为5173.88元、刘某的医疗费为4277.60元、王某某的医疗费为548.52元;据此,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交强险范围的其余赔偿款按比例分配数额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甘某某、毛某某、甘某甲、陈某某的赔偿数额为87694.31元(含车辆损失费2000元)、陈某某的赔偿数额为11590.57元、刘某的赔偿数额为11407.94元、王某某的赔偿数额为1307.18元。综上,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信阳人寿财保公司共计赔偿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为:甘某某、毛某某、甘某甲、陈某某87694.31元、陈某某16764.45元(5173.88元+11590.57元)、刘某15685.54元(4277.60元+11407.94元)、王某某1855.7元(548.52元+1307.18元),不足部分应由信阳人寿财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70%的责任,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甘某某、毛某某、甘某甲、陈某某的赔偿数额为444933.77元(723313.98元—87694.31元)×70%;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的赔偿数额为60179.47元(102735.12元—16764.45元)×70%;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的赔偿数额为59231.22元(100301.57元—15685.54元)×70%;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的赔偿数额为6787.03元(11551.46元—1855.7元)×70%;因肇事车辆购买了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应在该范围内按比例受偿,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甘某某、毛某某、甘某甲、陈某某的赔偿数额为389519.5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的赔偿数额为52684.4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的赔偿数额为51854.2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的赔偿数额为5941.74元。综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信阳人寿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甘某某、毛某某、甘某甲、陈某某的赔偿数额为477213.86元(87694.31元+389519.5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的赔偿数额为69448.88元(16764.45元+52684.4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的赔偿数额为67539.82元(15685.54元+51854.2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的赔偿数额为7797.44元(1855.7元+5941.7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符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