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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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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0
摘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诉称,被告人符某驾驶机动车辆交通肇事,致王某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被告人符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甘甲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肇事车在信阳人寿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诉称,被告人符某驾驶机动车辆交通肇事,致王某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被告人符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甘甲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肇事车在信阳人寿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有效期内。故要求符某、信阳人寿财保公司、徐某某、信阳平安财保公司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404元。

被告人符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依法从宽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符某系自首,有悔罪表现,虽家庭困难但已尽力赔偿,请求依法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鑫生出租车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投有保险,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人符某系在租赁我公司车辆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其公司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信阳人寿财保公司辩称,诉讼请求需符合法律的规定;愿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某某未予答辩。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信阳平安保险公司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1日11时10分许,被告人符某驾驶豫STXXXX号轿车沿312国道(罗山县城北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龙池大道交叉口处时,与相对方向甘甲驾驶的豫SXXXX8号轿车相撞,致豫SXXXX8号车乘坐人陈某某、刘某、王某某及甘甲受伤。甘甲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符某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甘甲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陈某某、刘某、王某某均不承担此事故责任。诉讼中,被告人符某与各被害方达成和解协议,符某赔偿了各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了各被害方的谅解,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撤回了对被告人符某及被害人甘甲近亲属甘某某、毛某某、陈某某、甘某甲、徐某某、信阳平安财保公司附带民事部分的诉讼,本院已裁定准许。

另查明:1、被害人甘甲出生于1988年2月19日,系农业户口,但其与其妻陈某某、子甘某甲一直居住生活在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湖东办事处三里店社区。被告人符某驾驶的肇事车豫STXXXX号车在信阳人寿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甘甲之父甘某某1954年2月3日出生、其母毛某某1952年6月8日出生、其子甘某甲2010年10月3日出生,甘甲兄妹四人。2、被害人陈某某受伤后救治于罗山县人民医院,住院16日,共支付医疗费29331.70元。其伤情经罗山县人民医院诊断为:腹部外伤,脾破裂、腹腔出血;左侧锁骨远端骨折;左侧膝关节软组织伤;下颌部皮肤撕裂伤及韧带拉伤。其伤情经信阳益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脾破裂行脾脏取出术后目前构成八级伤残,左侧锁骨远端骨折目前构成九级伤残;伤后护理期为70日;营养期为60日;后期取内固定物所需医疗费为5000元。其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3、被害人刘某受伤后救治于罗山县人民医院,住院15日,共支付医疗费23123.30元。其伤情经诊断为:胸12及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其伤情经信阳益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胸12及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目前构成八级伤残,伤后误工期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后期取内固定物所需医疗费为5000元。其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4、被害人王某某受伤后救治于息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6天,共花费医疗费3037.87元。其伤情经诊断为:左8、9、10肋骨骨折;颅脑外伤。其伤情经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被鉴定人王某某因车祸致左侧第8—10肋骨骨折、颅脑外伤,休息期9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15日。其为此支付鉴定费600元。

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804元、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726.1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王某某2014年12月31日陈述:我今天上午9点30分在信阳下的火车,甘甲驾驶豫SXXXX8号车在火车站接我们,接到我们之后便从信阳回息县。我们沿312线由信阳往息县方向行驶,行驶到事故地点,对方一辆出租车往我们这边拐,两车便撞住了。我们的车翻在路边,路边的人帮忙将车翻过来,我们才从车里边出来。

2、被害人刘某2014年12月31日陈述:我和陈某某一块坐火车从广州回信阳,在信阳下车时,和我们一块的一位息县的大姐,包太多我们就帮她提。下了火车之后有个小伙子开车来接她,当时小伙子讲我们若愿意坐他的车给50元钱,带我们一块回息县,我俩同意了。上车之后我和陈某某坐后排,那个女的坐副驾驶室位置。事故时我睡着了,事故怎么发生的我不知道。

3、被害人吴某某2015年1月22日陈述:我当时坐在豫STXXXX号车的副驾驶位置。车上一共三个人,我们公司会计崔某某坐后排,出租车驾驶员开的车。当天我和我公司会计一块乘坐豫STXXXX号车到信阳办事,沿淮滨至信阳方向行驶,行驶罗山外环路处,我车右前方一老头驾驶电动三轮车突然左拐弯,我们的车往左避让,这时对面过来一辆轿车速度很快,一下子便撞到我们的轿车了。我们的车避让三轮车时已减速了,车速不高,对方的车还在加速。事故发生后我从车上下来,出租车驾驶员也下车了,当时对方的轿车倒翻了,路边的群众和驾驶员一块将车扶正然后将对方车上的人托下来。我当时腿受伤了不能走便拨打“110”报警。救护车将对方伤者拉走后,等巡防队的警察过来登记后,我和崔某某俩人又拦一辆出租车返回淮滨治疗。

4、证人陈某某2014年12月31日证言:甘甲是我女婿,大概中午12点30分许他玩伴告诉我甘甲出事故的。他驾驶的是他姐夫哥的车,他在信阳上班,这几天他姐夫的小孩生病在信阳住院,车放信阳,他今天借着开的。他上午九点左右从家骑电动车走的。他平时在信阳打工,家在信阳市湖北新区,他自己2010年在信阳买的房子。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