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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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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海强、李建伟受贿案一审刑事判决书(4)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0
摘要:证实被告人王海强于2013年7月21日至7月22日退款60000元,其中40500元交到了银行,缴款手续交到河南高速交警总队纪委。后被告人王海强家属退款30000元,共计90000元。被告人李建伟于2013年7月22日退13000元,后又退

证实被告人王海强于2013年7月21日至7月22日退款60000元,其中40500元交到了银行,缴款手续交到河南高速交警总队纪委。后被告人王海强家属退款30000元,共计90000元。被告人李建伟于2013年7月22日退13000元,后又退款67000元,共计退款80000元。李某乙于2013年7月22日退款10000元。

5、违章司机所写委托书

证实司机委托高速停车场人员处理违章事宜。

6、被告人自己书写材料

证明被告人王海强、李建伟收受停车场李某甲、杨某某的钱后将违章车辆放行。收受李某甲、杨某某的款项与二被告人供述相印证。

7、安阳县人民检察院到案证明

2013年7月20日,二被告人如实向河南高速交警总队纪委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3年7月25日,河南高速交警总队将二被告人通知到河南高速交警总队四支队,侦查人员将二被告人带到检察机关询问,二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8、安阳市公安局北辰分局证明、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讯问笔录

证明2013年9月5日,被告人王海强提供举报线索,安阳市公安局北辰分局根据该线索顺利破获一起诈骗案件,并将犯罪嫌疑人抓获。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示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海强、李建伟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担任高速交警行使处理违章的职务之便,应行贿人李某甲等人的请求,使违章司机不处罚或者减轻处罚,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共同收受行贿人李某甲等人160000元;被告人王海强采用同样的方式,另伙同他人非法收受财物20000元,对违章车辆不受处罚或少受处罚,为他人谋取利益,核其二人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王海强的辩护人认为李某甲等三人的行为构成受贿罪共犯;被告人李建伟的辩护人认为李某甲等三人的行为构成介绍贿赂罪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信。关于受贿方式,二被告人以及辩护人均提出异议,认为二被告人不是共同受贿,数额无法确定。经查,二被告人在侦查阶段供述和行贿人在侦查阶段的证言能够证实二被告人在工作中分为一组共同执行职务,共同查处违章车辆,所得款项均予以平分,行贿人将钱给付二被告人中的一人,还是同时给付二被告人,均是给付二被告人执勤组的钱。行贿人的证言与受贿人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二被告人系共同受贿,平均分赃。对于受贿金额,二被告人在侦查阶段供述及行贿人在侦查阶段的证言,以及二被告人在其单位纪检部门交代材料、退赃证明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王海强、李建伟共同受贿160000元;被告人王海强另伙同李某乙受贿20000元。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积极参与、共同实施、平分赃款、作用相当,均系主犯。被告人王海强的犯罪数额应按共同受贿180000元计算,被告人李建伟犯罪数额应按共同受贿160000元计算。对二被告人的辩解和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支持。案发前二被告人如实向河南高速交警总队纪委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虽当庭对受贿数额提出异议,并辩解为收受饭费等好处费,也属是对犯罪事实的供认。二被告人的行为符合自首的相关规定,属于自首,且均已积极退赃,均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海强提供线索,使侦查部门顺利破获一起诈骗案件,且侦查机关根据该线索将犯罪嫌疑人抓获,核其行为已构成立功,予以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侦查人员在对被告人讯问时存在刑讯逼供、诱供等非法收集证据的情况。经查,除有部分讯问笔录录像因技术故障未能播放外,在以后的讯问中,侦查人员对二被告人讯问时,二被告人多次作出内容相同的供述,且二被告人对当庭辩解未能作出合理解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侦查人员存在刑讯逼供、诱供等行为,故对二被告人在侦查过程中有录像的讯问笔录,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合考虑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以及犯罪情节和犯罪后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海强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2020年7月27日止。)

二、被告人李建伟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2020年1月27日止。)

三、被告人王海强、李建伟所得赃款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贺锋

审判员  王改玲

审判员  燕文光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