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为索要债务雇佣被告人张某某、孟某甲、孙某某、王某、申某某、耿某某非法扣押、拘禁他人,并殴打他人,至他人轻微伤,核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赵某某、张某某、孟某甲积极组织和策划,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孙某某、王某、申某某、耿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张某某、孙某某、申某某、耿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均属自首,均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经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也属自首,亦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孟某甲、王某认罪态度较好,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鉴于七被告人均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均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七被告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的作用和地位、犯罪情节和犯罪后的表现,以及安阳县司法局社会调查评估意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孟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孙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申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耿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八、被告人赵某某、张某某、孟某甲、孙某某、王某、申某某、耿某某非法所得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贺锋 审 判 员 燕文光 人民陪审员 牛建国 二〇一四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陈 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