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河南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关于报请审核《河南省郑州华辕煤业有限公司李粮店煤矿11.8重大透水事故调查报告》的请示、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关于河南省郑州华辕煤业有限公司李粮店煤矿11.8重大透水事故调查处理意见的批复证实经河南省安委会报请,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原则同意对事故原因的分析、事故性质的认定、事故防范措施建议和事故相关责任人和责任单位的处理意见。 12、河南省郑煤集团华辕煤业公司李粮店煤矿11.8透水事故核查报告证实该事故情况、事故原因和性质、对事故有关责任人员及责任单位的处理建议、事故防范措施建议。 13、河南省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证复印件、郑州市中原区人大常委会文件证实孙某某曾任郑州市中原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该职务于2014年7月18日被决定暂时停止。 14、企业改制登记审核表、变更登记审核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证实河南郑煤矿业建设有限公司改制、变更法定代表人及公司基本情况,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基本情况。 15、新郑市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侦破报告、归案经过和情况说明显示被告人卢新华、孟广伟系被河南省郑煤集团华辕煤业有限公司李粮店煤“11.18”透水事故调查组移交到案;被告人孙某某系被移交到案后,因其系县级人大代表被送回单位,在履行有关审批手续后,经事故调查组通知后到案情况以及案件侦破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新华作为国有公司的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部副部长,在河南省郑煤集团华辕煤业公司李粮店煤矿副井井筒注浆工程中,严重不负责,违反规定让没有资质的被告人孟广伟带领没有资质的工人进行施工,且没有进行有效的监管;被告人孙某某作为国有公司的河南郑煤矿业建设有限公司董事长、总经理,在得知孟广伟欲以河南郑煤矿业建设有限公司承揽李粮店煤矿对该煤矿副井注浆堵水工程时,严重不负责任、仍然同意并放任孟广伟以其公司项目部名义承揽该工程,并于2013年11月29日将孟广伟调入其公司,导致孟广伟取得了该公司会签的“李粮店煤矿副井井筒注浆工程安全技术措施及施工方案”,并交给李粮店煤矿,致使没有资质的孟广伟以河南郑煤矿业建设有限公司的名义承揽了李粮店煤矿副井注浆堵水工程;且在孟广伟施工过程中没有按照规定尽到监管职责。被告人孟广伟在以河南郑煤矿业建设有限公司的名义承揽到李粮店煤矿副井注浆堵水工程后,不向河南郑煤矿业建设有限公司及时报告相关招投标和施工的具体情况,明知自己和所带领的施工人员不具备相应的资质,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组织不具备相关资质的工人施工,最终导致李粮店煤矿副井井筒以及周边地表沉降、副井井筒及地面设施受损,且致京广高速铁路石武段经过此处降速为120公里/小时限速运行。该事故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直接经济损失5803.76万元,后果严重。被告人卢新华、孙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国有公司、企业人员失职罪;被告人孟广伟的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卢新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卢新华在李粮店煤矿井筒出水治理工作中已经履行了自己的职责,在履职过程中,被告人虽有过失,其情节显著轻微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显示,被告人卢新华作为李粮店煤矿井筒出水治理工作中的直接负责人员,明知被告人孟广伟不具备煤矿副井井筒注浆的资质,严重不负责,违反规定让没有资质的被告人孟广伟带领没有资质的工人进行施工,且没有进行有效的监管,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直接经济损失5803.76万元,属于后果特别严重情形,虽其在事故发生后积极施救,但是不属于情节显著轻微的范畴,故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提出的被告人在事故调查间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已经构成自首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证据可以显示被告人卢新华系被河南省郑煤集团华辕煤业有限公司李粮店煤“11.18”透水事故调查组移交到案,不具备到案的主动性,故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孙某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且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一致,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孟广伟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初犯、坦白、偶犯,积极参加事故抢救,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国有公司、企业人员失职罪,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经济损失,后果特别严重的,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卢新华、孙某某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判处适当的刑罚;犯重大责任事故罪,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经济损失,后果特别严重的,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孟广伟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判处适当的刑罚。 本院在对被告人卢新华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系初犯,在侦查阶段和庭审过程中均能如实的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并在事故发生后积极施救,可以从轻处罚。 本院在对被告人孙某某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2、系初犯,对郑州华辕煤业有限公司李粮店煤矿副井透水溃沙事故的发生起间接作用,并在事故发生后积极施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以上情节,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本次犯罪系过失犯罪,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所在社区矫正机构同意接受对其进行社区矫正,宣告缓刑对所在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被告人孙某某宣告缓刑。 本院在对被告人孟广伟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在侦查阶段和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2、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公诉机关提出的对三被告人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孟广伟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2019年7月15日止。) 二、被告人卢新华犯国有公司、企业人员失职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6日至2018年7月15日止。) 三、被告人孙某某犯国有公司、企业人员失职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书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郭文凯 人民陪审员 闫合国 人民陪审员 周巧凤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