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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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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永峰、黄娜娜等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4)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9
摘要:关于上诉人刘从达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刘从达在本案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原判量刑重的理由和意见,经查,刘从达于2013年4月至案发任德尔泰公司副总经理,负责三家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投

关于上诉人刘从达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刘从达在本案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原判量刑重”的理由和意见,经查,刘从达于2013年4月至案发任德尔泰公司副总经理,负责三家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投资项目,其应当对2013年4月至案发期间所参与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承担责任;河南诚泉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情况说明证实,涉案公司在2013年2月21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为61万元,故刘从达不应对该61万元承担责任,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应当认定为30099万元,原判认定刘从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数额不当,应予纠正;刘从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且行为积极主动,起主要作用,应系主犯,原判综合考虑刘从达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中的地位、作用、情节等因素作出的量刑适当。

关于上诉人常天乐上诉称“原判认定其负责信和公司业务的事实错误,对其适用共同犯罪的法律错误,其不构成犯罪”的理由,经查,信和公司的工商注册登记资料证实常天乐系信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证人张某乙、常某乙、张某丙、朱某乙等信和公司员工证言、王永峰、黄娜娜、安庆祝、刘从达等人的供述均证实信和公司由常天乐负责日常经营管理,常天乐本人在侦查阶段亦对其负责信和公司日常经营管理的事实供认不讳;常天乐主观上明知信和公司没有吸收公众存款的资格,客观上仍指使信和公司员工实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且信和公司与德尔泰公司、乐通公司实行财务上统管、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共同使用,故其应当对以信和公司名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原判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对其追究刑事责任适当。

关于上诉人孙涛上诉称“没有直接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活动,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其虽未直接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活动,但明知德尔泰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仍在德尔泰公司提供的空白合同上加盖其公司印章,帮助三家公司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行为,应当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其虽认罪态度较好,但三家公司利用其提供的空白合同吸收公众存款多达3153.5万元,原判综合考虑其所参与犯罪的数额、情节所作出的量刑适当。

关于上诉人张竹青上诉称“是按工作职责进行的正常工作,不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及上诉人闪素明上诉称“不知道公司的行为是犯罪,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理由,经查,张竹青、闪素明二人均系德尔泰公司的业务员,负责向投资群众介绍德尔泰公司及用款人情况,为他人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提供帮助,且从中收取佣金费用,二人行为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特征,其二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永峰、黄娜娜、安庆祝、刘从达、常天乐、孙涛、张竹青、闪素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分别为27561.5万元、29979.3万元、30160万元、30099万元、5171万元、3153.5万元、1324.5万元、1250.5万元,均属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王永峰、黄娜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分别为2598.5万元、180.7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又构成集资诈骗罪。因三家公司系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不以单位犯罪论处。上诉人王永峰、黄娜娜、安庆祝、刘从达、常天乐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上诉人孙涛、张竹青、闪素明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永峰、黄娜娜、安庆祝、常天乐、孙涛、张竹青、闪素明的上诉理由及王永峰、黄娜娜、安庆祝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刘从达及其辩护人关于“原判部分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他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杜燕萍

代理审判员  沈青梅

代理审判员  唐 磊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蕴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