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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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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振方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4)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9
摘要:关于被告人辩称未参与第二起盗窃及辩护人所持第二起犯罪事实中仅有何某某一人供述,认定程振方参与该起盗窃犯罪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何某某的供述与程振方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本起犯罪事

关于被告人辩称未参与第二起盗窃及辩护人所持第二起犯罪事实中仅有何某某一人供述,认定程振方参与该起盗窃犯罪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何某某的供述与程振方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本起犯罪事实。被告人程振方当庭翻供,并无任何理由,也无任何证据印证。故被告人的辩解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辩护人所持在第三起犯罪事实中被告人程振方系从犯,被盗模块鉴定价值过高的辩护意见,经查,在该起盗窃犯罪中,各参与人分工明确,程振方也直接实施盗窃行为,亦起主要作用,系本案主犯;被盗模块的鉴定意见是公安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及鉴定人员作出,确定的价值并无不当。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被告人程振方辩称未参与第四起盗窃及辩护人所持指控的第四起犯罪事实无具体日期,何某某、任某某的供述中参与人员、人数也不一致,认定程振方参与该起盗窃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余某证言证实,发现模块被盗是在2012年5月5日,被盗时间应是在2012年4月25日至5月5日之间,该证明内容与同案犯何某某、任某某的供述吻合。被告人程振方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何某某、任某某所作程振方参与实施该起盗窃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且有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盗模块清单及鉴定意见等证据相佐证,足以认定。故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被告人程振方辩称未参与第五起盗窃及辩护人所持该起盗窃案发时间与被告人程振方住宿时间冲突,同案犯何某某、任某某供述事实不清,不能认定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张某甲证言表明5月2日上午还看到被盗模块,下午一点多钟准备试运行时发现模块被盗,而程振方和程某丙在滦县的入住记录是下午3点35分,滦县和被盗地点同属河北唐山市辖区,盗窃时间与住宿时间并不冲突。同案犯何某某、任某某的供述均表明等工人上午下班以后开始偷模块,放风、卸模块、装模块,分工明确,事实清楚。故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被告人程振方辩称未参与第六起盗窃及辩护人所持该起盗窃无具体日期和被盗金额,不能认定的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指控的本起事实具体日期不清楚,也未指控被盗模块的具体数量和金额,各被告人的供述盗窃的地点不一致,且盗窃后的去向供述不一,证人证言所述被盗模块与被盗清单及实际鉴定模块型号差别较大,不能确定具体金额,故指控的该起犯罪事实不清,不能认定。被告人的辩解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程振方辩称未参与第七起盗窃及辩护人所持同案犯王某某、郭某某应当到庭作证,王某某供述中的“老二”是否就是程振方存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程振方在侦查阶段供述其伙同王某某、郭某某等人驾驶一辆银灰色的别克牌小轿车从安阳北收费站上京珠高速,到达四川后,进入到一钢厂配电室,用手把模块卸掉后装入几个塑料袋,随后开车回到安阳卖掉模块,其分得一万三千多元,与王某某的供述、郭某某的多次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虽然王某某不知道程振方的具体姓名,但知道程振方外号“老二”,也知道程振方的年龄、家庭住址,与程振方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相一致。同案犯王某某、郭某某的供述稳定,系公安机关经法定程序取得,真实有效。故被告人的辩解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振方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被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2,180,616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程振方伙同他人多次流窜作案,涉案地区广,社会危害性大。根据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程振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9日起至2027年4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对本案赃款继续追缴并责令退赔被害单位。

审 判 长  杨彩芳

代理审判员  王中强

代理审判员  江松涛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樊晓龙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