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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振方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9
摘要:6、2012年9月8日,被告人程振方伙同王某某、郭某某(均已判决)等驾驶一辆灰色别克轿车窜至四川省威远县某科技有限公司工地,盗窃该工地多个电气室的ABB品牌PLC模块260块。被告人作案后,将所盗模块卖给李会君(已

6、2012年9月8日,被告人程振方伙同王某某、郭某某(均已判决)等驾驶一辆灰色别克轿车窜至四川省威远县某科技有限公司工地,盗窃该工地多个电气室的ABB品牌PLC模块260块。被告人作案后,将所盗模块卖给李会君(已判决),所得款项被瓜分后挥霍。经物价鉴定:被盗模块价值人民币1,470,921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程振方供述:2012年9月或10月份的一天,王某某给我打电话说要去四川弄模块,并叫我到安阳集合。我们开着我借的王某某的灰色别克牌小轿车从高速公路安阳北上京珠高速,一路往南走,大概走了三天,到了四川的时候已经天黑。我们到了一个钢厂外面,进去在厂里找了一圈,发现一个配电室,配电室没有装门,我们就走进配电室,进去之后,把模块卸了下来,在厂子里捡了几个塑料袋装着,随后就开着车回安阳了。模块是用手卸下来。盗窃的模块由王某某卖了,事后王某某给了我现金一万三千多元钱。

(2)同案犯郭某某的供述证实:2012年夏,程振方让其去四川偷模块,王某某找的地方,其和王某某、程振方、郭志永和一个司机到四川一钢厂,程振方去卸模块,装了五、六编织袋,程振方卖的,其得了一万多元。

(3)同案犯王某某供述证实:2012年9、10月,郭某某让其去四川弄模块,其和郭某某、“老二”、郭某某和一个司机到四川一钢厂,其负责放风,其提了两袋,一共几袋记不清了,ABB牌的,发往了武汉,郭某某和老二填的单子,郭某某分两次给其四万元。

(4)证人吴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9月9日上午发现某科技有限公司工地被盗模块260块。

(5)证人陈某某、毛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9月8日,看见四个戴安全帽,没着工作服的年青人在某科技有限公司被盗工地出现过。

(6)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证实:某科技有限公司被盗模块损失100万余元。威远县公安局于2012年9月9日立案。

(7)被盗物品清单证实:某科技有限公司被盗260块模块,价值人民币916,477.9元。

(8)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安县价认(2013)129号价格鉴定:某公司被盗模块物价鉴定1,470,921元。

(9)四川威远县某科技公司现场资料。

以上六起犯罪事实的证据均经控辩双方当庭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公诉机关还提交了以下经当庭质证,并由本院确认的综合证据:

同案犯申某某的供述:2011年左右,我在河北唐山燕钢出差做自动化办公时与何某某认识,何共卖给我模块有五、六次,我又都卖到武汉和南京了。何某某通过顺风快递发给我,我再通过银行把钱打到指定账户上。有一次何某某当面给我五、六个模块,我给了他一万元钱左右。他给的都是西门子电子模块,我在中间挣个差价。第一次是2011年初,何某某打电话说有一批模块要不要,我正好也在唐山,就和何某某见面看了那些模块,后来我从卡上取了七万元交给何某某,这次是美国产的AB牌可编程控制模块,大概有二、三十块;第二次是2011年3、4月,何某某打电话说有模块要不要,我就让何某某通过快递邮寄过来,后我通过网上银行给何某某的卡汇了一万块钱,这次是德国产西门子牌的可编程控制模块;第三次是2011年底,何某某打电话说有一批模块,通过顺风快递过来,我用同样的方式给何某某汇了六万余元,这次也是德国产的西门子牌的模块;天比较热时,何某某说有一批模块,数量比较多,他要价19万。我收到顺风快递时发现有一些模块坏掉了,就把坏掉的退了回去,然后给何某某汇了十五、六万元钱。这次的模块也是德国产的西门子牌的模块;除了通过顺风快递邮寄,2012年年底我们还当面交易过一次;第五次是2012年底,何某某打电话说到我的老家出差,要见一面。见面后他说有4、5个模块,我就收下了,给了他八、九千块钱。这次是德国产的西门子牌的3系模块。这些模块大概花了三十万左右,卖了三十五、六万的样子。我从中间赚了五、六万的差价。我多次给何某某及何某某的老婆王瑞霞的卡上转款。2012年7月1日给王某甲转款3,900元,是王某甲发给我的模块。2012年8月23日,我给王某甲转了4,650元,是王某甲借的钱。2013年3月10日,我给任某某的卡上转了3,980元,是任某某发给模块后打的款。付款都是通过银行转账,在三天或五天以内连着打款的,基本上是一次货款,因为发给模块,还要检测,检测模块没有问题,才把货款付清。

(2)同案犯何某某对被告人申某某的辨认笔录。

(3)同案犯申某某、李会君向盗窃实行犯的转款记录。

(4)同案犯住宿轨迹查询。

(5)快递复印件及快递明细。

(7)相关银行帐户的交易明细。

(8)现场勘验辨认笔录。

(9)公安机关的有关情况说明、全国协查记录。

(10)被告人程振方的抓获经过。

(11)被告人程振方的户籍信息。

综上,被告人程振方伙同他人参与盗窃六起,价值2,180,616元。

关于被告人程振方辩称未参与第一起盗窃及辩护人所持第一起犯罪事实中没有程振方的入住记录、同案犯程某某供述没有程振方参与,不能认定程振方参与该起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所查询到的入住记录虽然没有程振方的登记信息,但同案犯何某某、郭某某的供述都明确证实程振方参与了此次盗窃,同案犯程某某在侦查阶段并未明确供述过程振方没有参与,程振方在侦查阶段也供述其伙同他人参与此次盗窃,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且有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相佐证,足以认定。故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