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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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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吴某某、周某甲、康某某、沈某某保险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4)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9
摘要:(3)保险理赔手续、评估报告、土地转包合同、土地流转汇总表、保险赔偿协议书等,证实被告人吴某某、王某某、康某某、沈某某以春苗合作社的名义进行水稻投保、现场查勘定损、保险理赔手续等办理的情况,骗取保险赔

(3)保险理赔手续、评估报告、土地转包合同、土地流转汇总表、保险赔偿协议书等,证实被告人吴某某、王某某、康某某、沈某某以春苗合作社的名义进行水稻投保、现场查勘定损、保险理赔手续等办理的情况,骗取保险赔偿款的情况。

(4)证人崔某甲、方某甲、刘某乙、张某甲、张某乙、刘某甲证言,证实治发合作社进行水稻投保、保险费用的交纳、现场查勘定损、保险理赔手续等办理的情况。

(5)固始县非税收入管理局出具的罚没收入票据,证实被告人吴某某、王某某、康某某、沈某某已退出水稻保险款项。

(6)证人赵某甲、王某甲、秦某甲、陈某甲、康某乙、程某甲、康某丙证言,证实春苗合作社没有流转土地种植水稻的情况。

(7)被告人王某某、吴某某、康某某、沈某某原在侦查期间供述他以加宝合作社的名义进行水稻投保,骗取保险赔偿的犯罪过程。

另查明,2011年4月22日,固始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以固政办(2011)43号文件印发《固始县2011年水稻保险实施方案》,实施方案规定,财政部门通过保费补贴,协同固始县支公司,要求农户、专业合作社参加,开展水稻保险业务,每亩保险费15元,财政补贴80%、农户负担20%。2012年12月13日,固始县公安局接到固始县政府转来的河南省审计厅文件,该文件要求对我县分水亭乡、杨集乡等22家专业合作社和公司在参加水稻保险时,套取财政补贴款的情况进行调查。2012年12月14日,固始县公安局依法立案侦查。

2013年7月13日,被告人吴某某以民乐合作社为缴款单位,向固始县财政局缴纳现金60000元。2013年7月29日,被告人吴某某以民乐合作社为缴款单位,向固始县非税收入管理局退出水稻保险款90000元。2013年6月3日,被告人吴某某以民乐合作社的名义向固始县审计局交纳罚没收入40000元。2013年8月27日,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扣押被告人王某某人民币70000元。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固始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吴某某、王某某、周某甲、康某某、沈某某个人基本情况及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2)固始县公安局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固始县部分专业合作社和公司在参加水稻保险时,套取财政补贴款的情况。

(3)固始县公安局出具的立案决定书,证实侦查机关决定对分水亭、石佛等乡水稻保险财政补贴诈骗立案的情况。

(4)固始县公安局出具的传唤证,证实对被告人王某某、吴某某合法传唤的时间,分别为2013年6月7日和2013年11月9日。

(5)固始县公安局出具的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监视居住决定书,证实对各被告人实施强制措施及变更的种类、时间及变更的情况。

上述证据,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吴某某在为固始县民乐生态科技专业合作社办理水稻保险业务过程中,虚构保险标的,夸大保险事故损失程度,骗取保险金,涉案数额122847.69元,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承担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单位)保险诈骗罪。被告人王某某、吴某某、周某甲、康某某、沈某某等人分别或共同利用固始县加宝农机专业合作社、固始县治发农机专业合作社、固始县春苗种植专业合作社的名义在办理水稻保险业务过程中,虚构保险标的,夸大保险事故损失程度或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其中被告人王某某涉案数额200720.18元、被告人吴某某涉案数额16726.41元、被告人周某甲涉案数额92469.93元、被告人康某某涉案数额16726.41元、被告人沈某某涉案数额16726.41元,五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保险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吴某某、周某甲、康某某、沈某某犯保险诈骗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在案发前已归还保险理赔款应该从保险诈骗数额中扣除、王某某在全案中应该属于投案自首的辩护意见,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吴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吴某某所涉及的三起犯罪均应认定为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某某能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周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周某甲参与的该起犯罪应当是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某甲在与被告人王某某共同犯罪过程中,起辅助作用,可以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某在第一次接受固始县公安局询问时,即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二起犯罪事实作出了如实供述,此时,公安机关即没有对王某某出示合法传唤证据,也没有采取强制措施,应视为王某某主动到案,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二起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王某某其他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康某某、沈某某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单位)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20年9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吴某某犯(单位)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周某甲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康某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沈某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对被告人王某某、吴某某、周某甲、康某某、沈某某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熊志强

审判员  孙书月

审判员  袁从兵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