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证据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是:(1)本案中一二起犯罪应该归属于单位犯罪,王某某应该作为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承担销售责任。(2)王某某参与起诉书指控的三四五起可以作为自然人承担责任。(3)本案的立案时间应是2013年6月6日,在案发前已归还的112628元保险理赔款应该从保险诈骗数额中扣除。(4)王某某在本案中应该属于投案自首,因为他在被公安机关逮捕之前,以证人身份多次到公安机关交代了犯罪事实。(5)王某某主动退赃,具有真诚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6)王某某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一贯表现良好。综合相关情节,建议对王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非监禁刑。
被告人吴某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证据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是:(1)吴某某所涉及的三起犯罪均应认定为单位犯罪,吴某某应作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承担责任。(2)吴某某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吴某某认罪态度好,且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吴某某案发后积极退赃,悔罪明显,减小了社会危害后果;吴某某父母年迈、妻子有病,家庭生活困难,请求在三年以下量刑并适用非监禁刑。
被告人周某甲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是:(1)周某甲参与的该起犯罪应当是单位犯罪。(2)周某甲在保险诈骗的过程中只是起到了次要和辅助作用,情节轻微,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3)周某甲没有前科,系初犯、偶犯,其犯罪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4)周某甲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悔罪态度明显。建议对周某甲减轻处罚并适用非监禁刑。
被告人康某某、沈某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1、2009年5月19日固始县民乐生态科技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民乐合作社)在固始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为法人,法定代表人为被告人吴某某,股东成员6人。被告人王某某为股东成员之一。
2010年8月8日,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告人吴某某经预谋,被告人吴某某代表民乐合作社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固始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固始县支公司)签订《种植业保险投保单》,民乐合作社在协议书上加盖公章,双方办理了水稻保险业务,投保水稻种植面积5050亩,保险期限为2010年8月10日至2010年10月30日。2010年8月9日,民乐合作社向固始县支公司缴纳保险费15150元。民乐合作社实有水稻种植面积3500亩,投保虚报1550亩。2010年9月10日,经民乐合作社申报,在已办理投保的水稻种植中出现病害、倒伏,造成水稻减产。固始县支公司经派人现场查勘核定,水稻受灾面积1267亩。2010年12月24日,汪某甲(为民乐合作社的股东之一)代表民乐合作社与固始县支公司签订《2010年水稻保险赔偿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保险公司应支付水稻保险赔偿款99966.30元。民乐合作社当年水稻受灾实际面积为800亩,应得赔偿款63120元,民乐合作社实际多得保险赔偿款36846.30元。该款由汪某甲领取,所得保险理赔款被用于该合作社的经营支出。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种植业保险投保单、保险单、保险费交纳凭证等,证实民乐合作社进行水稻种植面积投保及交费的情况。
(2)保险理赔手续、评估报告、土地转包合同、土地流转汇总表、保险赔偿协议书,证实民乐合作社进行水稻投保,骗取保险赔偿的情况。
(3)企业基本信息表、法人营业执照等,证实民乐合作社登记注册的情况。
(4)固始县财政局出具的收据,证实民乐合作社已向固始县财政局缴纳现金的情况。
(5)证人崔某甲证言,证实民乐合作社进行水稻投保、现场查勘定损、保险理赔手续等办理的情况。
(6)证人张某甲、张某乙、刘某甲、张某丙证言,证实他们对保险灾情进行勘察并进行鉴定的情况。
(7)证人李某甲、罗某甲证言,证实民乐合作社实际流转土地的情况。
(8)证人汪某甲证言:证实其参与民乐合作社保险投保、保险赔偿款领取及发放等情况。
(9)被告人王某某、吴某某原在侦查期间供述他们以民乐合作社的名义进行水稻投保,骗取保险赔偿的犯罪过程。
2、2011年6月29日,民乐合作社与固始县支公司签订《种植业保险投保单》,民乐合作社在协议书上加盖公章,被告人王某某个人签名,双方办理了水稻保险业务,投保水稻种植面积7500亩,保险期限为2011年6月30日至2011年10月31日。民乐合作社实有水稻种植面积200亩,虚报7300亩。2011年6月30日,民乐合作社向固始县支公司交付水稻保险费22500元。2011年8月11日,经民乐合作社申报,固始县支公司核定水稻受灾面积619.05亩,赔偿款102570.39元。2011年11月30日,经河南固始农村合作银行洪埠支行办理,民乐合作社账号为6951796569012的账户上进入赔偿款102570.39元。合作社水稻受灾实际面积100亩,应得赔偿款16569元。王某某、吴某某共骗取保险赔偿款86001.39元,所得保险理赔款被用于该合作社的经营支出。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种植业保险投保单、保险单、保险费交纳凭证等,证实民乐合作社进行水稻种植面积投保及交费的情况。
(2)保险理赔手续、评估报告、土地转包合同、土地流转汇总表,证实民乐合作社进行水稻投保,骗取保险赔偿的情况。
(3)企业基本信息表、法人营业执照等,证实民乐合作社登记注册的情况。
(4)银行电子回单、银行柜员交易明细表,证实民乐合作社骗取保险赔偿款的情况。
(5)固始县非税收入管理局出具的收据,证实民乐合作社已退出水稻保险款的情况。
(6)证人崔某甲证言,证实民乐合作社进行水稻投保、现场查勘定损、保险理赔手续等办理的情况。
(7)证人张某甲、张某乙、刘某甲、张某丙证言,证实他们对保险灾情进行勘察并进行鉴定的情况。
(8)证人李某甲、罗某甲证言,证实民乐合作社实际流转土地的情况。
(9)被告人王某某、吴某某原在侦查期间供述他们以民乐合作社的名义进行水稻投保,骗取保险赔偿的犯罪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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