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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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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吴某某、周某甲、康某某、沈某某保险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9
摘要:3、2009年4月2日,张某戊以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向固始县工商局登记注册了固始县加宝农机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加宝合作社)。2011年7月6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帮助固始县加宝合作社管理账目期间,在加宝合作社没有流转土

3、2009年4月2日,张某戊以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向固始县工商局登记注册了固始县加宝农机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加宝合作社)。2011年7月6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帮助固始县加宝合作社管理账目期间,在加宝合作社没有流转土地种植水稻的情况下,以加宝合作社名义与固始县支公司签订《种植业保险投保单》,办理水稻保险业务,虚报水稻种植面积4764亩投保。2011年7月5日,加宝合作社向固始县支公司交付水稻保险费14292元。2011年8月18日,经被告人王某某虚报受灾面积申请赔偿,固始县支公司核定水稻受灾面积552.38亩,被告人王某某骗取保险赔偿款91523.84元,并以冯保军的名义领取了保险赔偿款。2013年1月8日,被告人王某某以加宝合作社的名义向固始县审计局交纳罚没收入33000元。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企业基本信息表、法人营业执照等,证实加宝合作社登记注册的情况。

(2)保险理赔手续、评估报告、土地转包合同、土地流转汇总表、保险赔偿协议书等,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以加宝合作社的名义进行水稻投保、现场查勘定损、保险理赔手续等办理的情况,骗取保险赔偿款的情况。

(3)固始县审计局缴费通知单,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以加宝合作社的名义已向固始县审计局交纳罚没款项。

(4)保险费交纳凭证等,证实加宝合作社进行水稻种植面积投保交费的情况。

(5)证人闫某甲、吴某乙、祁某甲、张某丁、吴某丙、冯某甲、胡某甲、孙某甲、冯某乙、徐某甲、龙某甲的证言,证实加宝合作社没有流转土地种植水稻的情况。

(6)证人崔某甲证言,证实加宝合作社进行水稻投保、现场查勘定损、保险理赔手续等办理的情况。

(7)证人崔某甲、方某甲、刘某乙、张某甲、张某乙、刘某甲证言,证实治发合作社进行水稻投保、保险费用的交纳、现场查勘定损、保险理赔手续等办理的情况。

(8)证人张某戊证言,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以加宝合作社的名义进行水稻投保、现场查勘定损、保险理赔手续等办理的情况。

(9)被告人王某某原在侦查期间供述他以加宝合作社的名义进行水稻投保,骗取保险赔偿的犯罪过程。

4、2009年5月6日,被告人周某甲以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向固始县工商局登记注册了固始县治发农机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治发合作社)。2011年7月份,经许某甲介绍,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告人周某甲认识,王某某要求以周某甲合作社的名义及印章,办理水稻保险业务。2011年7月28日,经周某甲同意后,王某某在该合作社没有流转土地种植水稻的情况下,以该合作社名义与固始县支公司办理水稻保险业务,虚报水稻种植面积5030亩投保,保险期间为2011年7月29日至2011年10月31日。当日,王某某个人以治发合作社的名义向固始县支公司交纳水稻保险费15090元。2011年8月18日,经王某某虚报受灾面积申请赔偿,被核定受灾面积558.09亩,2012年1月11日,被告人王某某骗取保险赔偿款92469.93元。2011年农历12月,王某某经许某甲转交给周某甲现金2500元。2013年1月8日,被告人王某某以治发合作社的名义向固始县审计局交纳罚没收入58600元。2013年7月19日,被告人周某甲和许某甲以治发合作社为缴款单位,向固始县非税收入管理局退出水稻保险款5000元。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企业基本信息表、法人营业执照等,证实治发合作社登记注册的情况。

(2)固始县支公司出具水稻保险单、发票,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与固始县支公司签订水稻保险协议并交纳保险费的情况。

(3)保险理赔手续、评估报告、土地转包合同、土地流转汇总表、保险赔偿协议书等,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周某甲以治发合作社的名义进行水稻投保、现场查勘定损、保险理赔手续等办理的情况,骗取保险赔偿款的情况。

(4)邮政银行账单,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周某甲骗取保险赔偿款的情况。

(5)固始县非税收入管理局出具的罚没收入票据,证实被告人周某甲已缴纳非法所得款项。

(6)证人许某甲证言,证实治发合作社进行水稻投保、保险费用的交纳、申请现场查勘定损、保险理赔手续的办理等,均是经周某甲同意并提供相关证件,由被告人王某某主要负责办理的情况。

(7)证人周某乙证言,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周某甲以治发合作社的名义骗取保险赔偿款的情况。

(8)证人李某甲、周某丙、孙某甲、周某丁证言,证实治发合作社没有流转土地种植水稻的情况。

(9)证人崔某甲、方某甲、刘某乙、张某甲、张某乙、刘某甲证言,证实治发合作社进行水稻投保、保险费用的交纳、现场查勘定损、保险理赔手续等办理的情况。

(10)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011年他借用固始县治发农机专业合作社公章等证件办理的,在投保环节中周某甲没有参与,也没有过问,只是到年底他给周某甲2500元好处费。

(11)被告人周某甲供述:王某某找他盖章时,提到过是保险的事,盖章之后他就没有参与了,之后王某某让许某甲转给他2500元。

5、2010年8月18日,被告人沈某某以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向固始县工商局登记注册了固始县春苗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春苗合作社)。2011年7月14日,被告人吴某某、王某某伙同经营春苗合作社的被告人康某某、沈某某,以该合作社名义与固始县支公司签订水稻保险合同,投保水稻种植面积6933亩,实有2200亩,虚报4733亩,其中2000亩系吴某某、王某某以该合作社名义虚报,保险期间为2011年7月15日至2011年10月31日。当日,被告人吴某某、王某某、康某某、沈某某以春苗合作社的名义向固始县支公司交纳水稻保险费20799元。后经申报受灾,保险公司核定受灾面积300.95亩,赔偿49864.41元。康某某、沈某某在领取赔偿款后按投保比例分配给吴某某和王某某14400元。合作社水稻受灾实际面积为200亩,应得赔偿款33138元。吴某某等四人共骗取保险赔偿款16726.41元。2012年8月21日,固始县非税收入管理局收缴被告人吴某某、王某某、康某某、沈某某退出水稻保险款项21028元。2013年7月23日,固始县非税收入管理局收缴被告人吴某某、王某某、康某某、沈某某退出水稻保险款项28060元。2013年7月29日,被告人吴某某以春苗合作社为缴款单位,向固始县非税收入管理局退出水稻保险款4200元。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企业基本信息表、法人营业执照等,证实春苗合作社登记注册的情况。

(2)固始县支公司出具水稻保险单、发票,证实被告人吴某某、王某某、康某某、沈某某以春苗的名义与固始县支公司签订水稻保险协议并交纳保险费的情况。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