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认为,原审被告人杜中伟、王建生、孙彦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原审对该三被告人的行为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予以维持。原审被告人郭秀兵分别与杜中伟、王建生、孙彦华事先进行通谋,事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的共犯,且数额巨大。原判对郭秀兵的行为定性错误,量型畸轻,应予以改判。鉴于郭秀兵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综合其属累犯、有立功表现及退赔被害人部分财物等情节,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确山县人民法院(2014)确刑初字第00232号刑事判决中第一、二、三、五、六、七、八、九项; 撤销确山县人民法院(2014)确刑初字第00232号刑事判决中第四项; 原审被告人郭秀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限判决执行之日起三十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日起至2016年10月1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段桂东 代理审判员 马国中 代理审判员 赵全贵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禹建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