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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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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中伟等盗窃二审刑事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9
摘要:四十二、2013年9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孙彦华窜至驻马店市健康路二七广场西北角的体委家属院,将郑幸福家停放在楼下的一辆高仕牌二轮电动车盗走,后将该车卖给了被告人郭秀兵。经鉴定,被盗的电动车价值1701元。

四十二、2013年9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孙彦华窜至驻马店市健康路二七广场西北角的体委家属院,将郑幸福家停放在楼下的一辆高仕牌二轮电动车盗走,后将该车卖给了被告人郭秀兵。经鉴定,被盗的电动车价值1701元。

四十三、2014年1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孙彦华窜至驻马店市春晓街城建局家属院,将张玲停放在楼下的一辆众星牌二轮电动车盗走,后将该车卖给了被告人郭秀兵。经鉴定,被盗的电动车价值1572元。

四十四、2013年10月份左右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孙彦华窜至驻马店市菜园街土产公司家属院,将远君芳停放在楼下的一辆邦德牌二轮电动车盗走,后将该车卖给了被告人郭秀兵。经鉴定,被盗的电动车价值1728元。

四十五、2014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孙彦华窜至驻马店市翠园街56号院,将朱小荣家停放在楼下的一辆速派奇牌二轮电动车盗走,后将该车卖给了被告人郭秀兵。经鉴定,被盗的电动车价值1314元。

四十六、2014年3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孙彦华窜至驻马店市交通路西段天中山家属院,将江丹停放在楼下的一辆兴世达牌二轮电动车盗走,后将该车卖给了被告人郭秀兵。经鉴定,被盗的电动车价值1180元。

原判另查明,被告人杜中伟被抓获后,公安机关办案人员在其配合下将被告人郭秀兵抓获;郭秀兵到案后,公安机关办案人员在其配合下将被告人王建生抓获。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杜中伟、王建生、孙彦华、郭秀兵的供述,被害人欧阳玉玲、刘大霞、高运德等人陈述,证人曹爱欣、高亮、梅新连等人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据、抓获经过说明及生效判决等。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确山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杜中伟、王建生、孙彦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其中被告人杜中伟、王建生盗窃数额较大,被告人孙彦华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郭秀兵明知是被告人杜中伟、王建生、孙彦华盗得的电动车而多次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彦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二、被告人杜中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万元;三、被告人王建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四、被告人郭秀兵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五、作案工具T型套筒、T型锥、扁锥、钳子、扳子、起子等物品予以没收;六、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郭秀兵处扣押的绿佳牌二轮电动车发还被害人邢美玲;七、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杜中伟处扣押的现金1600元发还被害人欧阳玉玲等人;八、责令被告人杜中伟、被告人郭秀兵于判决执行之日起十日内退赔被害人欧阳玉玲、刘大霞、高运德、梅新琴、刘国友、胡小强、陈建伟、李俊喜、商军胜等九人损失共计21747元;九、责令被告人孙彦华、被告人郭秀兵于判决执行之日起十日内退赔被害人杨东红、周卫民、龚国书、孙军旗、陈彦玲、付宇、王莹、刘畅、吕志红、林曼、南红霞、詹金华、张建伟、邵雪勤、王勤、刘春、刘璐、荆志一、白光伟、石玉新、周媛媛、康铁军、杨申凤、高贵华、柴如梦、牛瑞、于翠莲、郑幸福、张玲、远君芳、朱小荣、江丹等三十二人损失共计52170元。

抗诉机关认为原判定性错误,量刑畸轻,郭秀兵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盗窃物品价值79761元,数额巨大。

原审被告人郭秀兵及其辩护人认为郭秀兵对杜中伟、王建生、孙彦华实施盗窃不知情,事先没有通谋,也未参与盗窃过程,其行为不构成盗窃罪,原判判处正确。

原审被告人杜中伟认为原判量刑过重,认定的第5起车辆与其盗窃的车辆不符。

原审被告人王建生对原判没有异议。

原审被告人孙彦华称原判认定的部分车辆与其盗窃的车辆不符。

二审查明的部分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关证据经一、二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原审被告人杜中伟、王建生、孙彦华在第一次实施盗窃前均与原审被告人郭秀兵进行商议,郭秀兵表示愿意收购其盗窃的物品。上述事实由原审被告人相互印证的供述及其它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关于抗诉机关认为原判定性错误,量刑畸轻的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杜中伟、王建生、孙彦华到案后均供述在第一次实施盗窃前与郭秀兵进行过商议,郭秀兵承诺愿意收购其盗窃的物品,郭秀兵供述其向杜中伟等人表示愿意收购盗窃的电动车,并与其约定交易的时间、地点。上述证据足以证实郭秀兵与杜中伟等人在实施盗窃前有过通谋行为,且郭秀兵长期、多次收购杜中伟等人盗窃的电动车,其与杜中伟等人已经形成共同犯意默契。郭秀兵的行为对杜中伟等人实施盗窃起到一定帮助作用,其与杜中伟等人均构成盗窃罪的共犯,盗窃物品价值共计79761元,数额巨大。原判对郭秀兵行为的定性错误,量刑畸轻。抗诉机关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郭秀兵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关于原审被告人杜中伟、孙彦华认为原判认定的部分车辆与其盗窃的车辆不符的意见。经查,原判认定杜中伟、孙彦华每起盗窃事实的证据中被告人供述及被害人陈述在时间、地点、车辆品牌及形状的描述等方面均能相互印证,且有杜中伟、孙彦华到作案现场的指认予以佐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杜中伟、孙彦华的该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且无证据支持,不予采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