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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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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等4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8
摘要:8、2014年11月21日,被告人曹某某、李某某、贾某某驾驶曹某某的东风风神轿车窜至焦作市山阳区通园小区,曹某某、李某某使用液压钳等工具,撬开通园小区1号楼2单元1楼西北户被害人孟某某家窗户防盗网,进入被害人家

8、2014年11月21日,被告人曹某某、李某某、贾某某驾驶曹某某的东风风神轿车窜至焦作市山阳区通园小区,曹某某、李某某使用液压钳等工具,撬开通园小区1号楼2单元1楼西北户被害人孟某某家窗户防盗网,进入被害人家中实施盗窃,贾某某在附近望风,未盗走财物。

9、2014年11月21日,被告人曹某某、李某某、贾某某驾驶曹某某的东风风神轿车窜至焦作市山阳区通园小区,曹某某、李某某使用液压钳等工具,撬开通园小区1号楼1单元2楼西南户被害人张某某家窗户防盗网,盗走现金100元,贾某某在附近望风。

10、2014年11月22日,被告人曹某某、李某某、贾某某租李某乙的车,李某乙负责开车窜至焦作市解放区公务员小区,曹某某、李某某使用液压钳等工具,撬开该小区4号楼2单元2号被害人孙某某家窗户防盗网,进入其家中实施盗窃,将屋内的一二十张购物卡、两枚黄金戒指、一枚银戒指、一个白色玉石吊坠和2000元现金盗走。出售购物卡所得赃款2000余元,经鉴定,被盗的白色玉石吊坠价值为1500元,对被盗黄金戒指、银戒指的价格鉴定不予受理。

11、2014年11月22日,被告人曹某某、李某某、贾某某租李某乙的车,李某乙负责开车窜至焦作市解放区都市花园御园,曹某某、李某某使用液压钳等工具撬开该小区27号楼1单元101号被害人陶某某家窗户防盗网,进入其家中实施盗窃,将屋内算盘样式的黄金吊坠盗走。经鉴定,被盗黄金吊坠价值为820元。

12、2014年11月22日,被告人曹某某、李某某、贾某某租李某乙的车,李某乙负责开车窜至焦作市解放区都市花园御园,曹某某、李某某使用液压钳等工具撬开该小区27号楼3单元1楼西户被害人王某某家窗户防盗网,进入其家中实施盗窃,未盗走财物。

13、2014年11月30日,被告人曹某某、李某某驾驶曹某某的东风风神轿车窜至周口市市区,使用液压钳等工具,撬开川汇区六一北路1号附26号被害人张某乙窗户防盗网,进入屋内实施盗窃,盗走1角面值人民币286张计28.6元、2角面值人民币200张计40元、5角面值人民币91张计45.5元、1元面值人民币29张计29元、2元面值人民币5张计10元、现金300元和一条黄金项链。经鉴定,被盗黄金项链价值2545元;被盗人民币合计453.1元。

14、2014年12月1日,被告人曹某某、李某某驾驶曹某某的东风风神轿车窜至鹤壁市淇滨区淮河路清华园小区,使用液压钳等工具,撬开该小区17号楼3单元202号被害人于某某窗户防盗网,进入其家中实施盗窃,将其家中的IPAD平板电脑和一枚戒指盗走。经鉴定,被盗IPAD平板电脑价值550元。被盗戒指,焦作市山阳区价格认证中心对其做出终止鉴定。

15、2014年12月1日,被告人曹某某、李某某驾驶曹某某的东风风神轿车窜至鹤壁市淇滨区淮河路清华园小区,使用液压钳等工具,撬开该小区12号楼3单元101号被害人贾某某窗户防盗网,进入其家中实施盗窃,将一枚铂金钻戒、一条黄金项链和一块手表盗走。经鉴定,被盗铂金钻戒价值13200元、黄金项链价值3887元。被盗手表,焦作市山阳区价格认证中心对其做出终止鉴定。

被告人曹某某、李某某作案15起,盗窃总价值为39055.1元;被告人寇某某作案4起,盗窃总价值为11000元;贾某某作案8起,盗窃总价值为742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的部分物品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于2015年7月29日,被害人吴某某收到被告人贾某某家属退赔款1000元整,并出具了谅解书。

另查明,随案移交的作案工具:手电筒贰把、黄色液压钳壹把、红色背包壹个、撬杠贰把、螺丝刀叁把、口罩伍个、手套伍副、管钳壹把、手电筒壹个、扳手壹把、改锥贰个、红色铁质撬杠壹个、东风轿车壹辆。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李某某、寇某某、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甲、董某某、张某某、秦某某、吴某某、许某某、张某某、孟某某、王某某、陶某某的报案材料和陈述、被害人赵某某、孙某某、张某乙、于某某、贾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曹某某、李某某、寇某某、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前科查询证明、情况说明,万荣县看守所、河南省淅川县看守所分别出具的羁押证明,焦作市山阳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山价证鉴(2015)01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的鉴定意见、山价鉴函字(2015)第013号终止鉴定通知书及部分标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山价鉴函字(2014)第15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四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的前科刑事判决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李某某、寇某某、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曹某某、李某某、寇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贾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李某某、寇某某、贾某某均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贾某某已退赔被害人吴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曹某某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贾某某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贾某某在本案中系从犯、初犯,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较好,并且悔罪,分的赃款较少,积极退赃、退赔,并得到了被害人吴某某的谅解。”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其他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7年10月1日止)。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7年10月1日止)。

被告人寇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2016年3月11日止)。

被告人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6年1月24日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