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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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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等四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7
摘要:5、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扣押的三部手机,其中红米手机已发还被害人,另外二部由于无法落实被害人身份暂未发还,另经过搜

5、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扣押的三部手机,其中红米手机已发还被害人,另外二部由于无法落实被害人身份暂未发还,另经过搜查从被告人王某甲住处扣押白色iPhone4S手机、黑色iPhone4手机、黑色oppo牌手机、三星note3手机各一部,其中三星note3手机已发还被害人;

6、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郑价认鉴(2015)96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了其中被盗六部手机的价值;

7、谅解书、收条,证实被告人张某乙亲属自愿代张某乙退赃,以及被害人王某乙、丁某某对张某乙的行为表示谅解的相关情况;

8、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证实了四被告人均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阶段,被告人刘某、王某甲、张某甲均系初犯;

9、受案经过;视听资料及视频截图;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附卷,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佐证了案件的事实;

10、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当庭提交了被害人董某某、翟某某、朱某某出具的收条及谅解书,证实董某某、翟某某、朱某某已对被告人刘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11、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当庭提交了被害人董某某、翟某某、张某丙、朱某某、王某丙出具的收条及谅解书,证实董某某、翟某某、张某丙、朱某某、王某丙已对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12、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当庭提交了被害人董某某、翟某某、张某丙、王某丙出具的收条及谅解书,证实董某某、翟某某、张某丙、王某丙已对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13、缴款票据,证实了被告人刘某、王某甲、张某甲亲属分别退赔赃款的情况。

以上证据经质证,均能相互印证,具备刑事证据有关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本质特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王某甲、张某甲、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分别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代为销售,其行为又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被告人刘某、王某甲、张某甲、张某乙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四被告人所犯盗窃罪依法均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惩处;对被告人张某甲所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惩处。具体量刑,本院还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四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够如实供述各自所犯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予从轻处罚;2、被告人刘某、王某甲多次盗窃,可酌予从重处罚;3、被告人刘某、王某甲、张某甲均系初犯,其亲属能够积极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部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三被告人酌予从轻处罚;4、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予从轻处罚;5、被告人张某甲系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6、被告人张某乙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轻,其亲属已经退赔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其所在的社区同意对其实行社区矫正,故可对张某乙依法宣告缓刑。被告人刘某、王某甲、张某甲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7日起至2016年7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7日起至2016年5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7日起至2015年8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五、扣押在案的黑色oppo牌手机一部、白色iPhone4S手机一部、黑色iPhone4手机一部、白色vivo手机一部、白色直板vivo手机一部依法发还被害人;扣押在案的螺丝刀一把,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勇增

人民 陪 审员 刘庆录

人民 陪 审员 王天才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 姜振华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