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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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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等四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7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管刑初字第33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95年10月17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逮捕。现羁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管刑初字第33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95年10月17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孙志永,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9年1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赵庆利,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霞,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5年11月28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何妍,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乙,男,1991年1月25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15日被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7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航检刑诉(201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王某甲、张某乙犯盗窃罪,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明明、宋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孙志永、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赵庆利、张霞、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何妍、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10月2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王某甲预谋后,到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以下简称航空港区)富士康科技集团K区鞋柜区,二人使用事先准备好的一把螺丝刀撬开三个鞋柜,分别盗走白色三星手机、白色杂牌手机、黑色oppo手机各一部。刘某分得白色三星手机一部,王某甲分得白色杂牌手机一部、黑色oppo手机一部。白色杂牌手机被王某甲丢弃,2015年1月17日在王某甲住处搜查并扣押黑色oppo手机一部。该三部手机均未鉴定。

2、2014年11月2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张某乙预谋后,到航空港区富士康科技集团K区鞋柜区,由张某乙望风,刘某使用事先准备好的钢制勺子,将勺子柄插入鞋柜门与鞋柜壁中间的缝隙,用力撬开被害人王某乙、丁某某的鞋柜,分别盗走王某乙白色iPhone5S手机一部、丁某某金色iPhone5S手机一部。该两部手机刘某、张某甲一起销赃,张某甲将销赃所得2000元后给刘某,赃款已挥霍。经鉴定,白色iPhone5S手机价值人民币3667元,金色iPhone5S手机3640元。2015年3月2日张某乙家属赔偿王某乙人民币3667元、赔偿丁某某3640元,张某乙取得二人谅解。

3、2014年11月2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王某甲、张某甲预谋后,到航空港区富士康科技集团L区鞋柜区,三人使用事先准备好的螺丝刀将被害人王某丙、董某某、马某某、张某丙、翟某某、陈某某的鞋柜撬开,分别将王某丙金色iPhone5S手机、董某某金色iPhone5S手机、张某丙金色iPhone5S手机、马某某金色iPhone5S手机、翟某某白色iPhone4S手机、陈某某白色iPhone5手机各一部以及董某某、翟某某现金共计人民币约80元盗走。其中,马某某金色iPhone5S手机于2014年11月21日以人民币3750元购买;翟某某白色iPhone4S手机于2014年11月16日以人民币1499元购买;陈某某白色iPhone5手机于2014年11月15日以人民币2900元购买。经鉴定,王某丙金色iPhone5S手机价值为人民币3710元、董某某金色iPhone5S手机价值为人民币4179元。白色iPhone4S手机归王某甲使用,另外五部手机由刘某和张某甲销赃,赃款已挥霍。2015年1月17日在王某甲住处搜查并扣押白色iPhone4S手机一部。

4、2015年1月11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刘某预谋后,到航空港区富士康科技集团L区鞋柜区,由王某甲负责望风,刘某使用事先准备好的螺丝刀撬开被害人李某等人的鞋柜,盗走李某黑色三星note3手机一部、现金人民币300元,黑色iPhone4手机一部、vivo手机一部、现金400余元。刘某分得现金300元、vixo手机一部,王某甲分得现金400余元、三星note3手机一部、黑色iPhone4手机一部,现赃款已挥霍。经鉴定,三星note3手机价值为人民币2086元。黑色三星note3手机一部已扣押并发还给李某,黑色iPhone4手机一部于2015年1月16日从王某甲手中扣押。

5、2015年1月1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王某甲预谋后,到航空港区富士康科技集团F区鞋柜区,二人用螺丝刀撬开被害人朱某某等人的鞋柜,共盗走手机三部和现金人民币400余元,其中有朱某某白色红米Note手机一部,白色vivo手机一部、白色直板vivo手机一部、现金400余元。在王某甲撬第四个鞋柜时被富士康科技集团保安发现,二人在逃跑过程中将盗窃财物丢弃,后被保安控制并扭送至公安机关。当日民警扣押螺丝刀一把、白色红米Note手机、白色vivo手机、白色直板vivo手机各一部,现金未追回。经鉴定,白色红米Note手机价值为人民币747元,该手机已发还朱某某。

2015年1月16日被告人刘某将张某甲、张某乙约出,带领民警在河南省中牟县黄店镇八李村将二人抓获。四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刘某、王某甲、张某甲、张某乙的供述;被害人丁某某、王某乙、王某丙、董某某、马某某、张某丙、翟某某、陈某某、李某、朱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丁、黄某的证言;书证、物证;辨认、搜查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四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中刘某、王某甲系多次盗窃,四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代为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甲系一人犯数罪,应依法数罪并罚;刘某到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系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刘某系初犯,始终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认罪态度好,刘某及其亲属退赔了失主的部分款物损失,部分被害人出具谅解书,对刘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刘某到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张某甲、张某乙,系立功,建议法庭对刘某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辩护人当庭提交了被害人董某某、翟某某、朱某某出具的收条及谅解书。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