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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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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受贿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4)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7
摘要:(6)南阳监狱二监区《监管安全工作制度及违反制度的处罚规定》三关于管理使用罪犯制度及违反制度的处罚规定。第73:不准私自保管罪犯现金或帮罪犯购买、捎带物品,不准向罪犯及犯属办事,不准私自到罪犯家中家访。

(6)南阳监狱二监区《监管安全工作制度及违反制度的处罚规定》三关于管理使用罪犯制度及违反制度的处罚规定。第73:不准私自保管罪犯现金或帮罪犯购买、捎带物品,不准向罪犯及犯属办事,不准私自到罪犯家中家访。

(7)被告人王某某干部履历表

上述事实,经庭审出示质证,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身为人民监狱警察,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向他人索取财物共计人民币178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辩称所收财物,是为罪犯缴纳罚金、生活费并在案发前退还罪犯家属及被告人王某某辩护人关于王某某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解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且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也没有提交与辩护理由相关联的证据,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王某某第二起、第五起的受贿行为,因被告人王某某在侦查机关对该二起受贿行为均不认可,仅有行贿人证实行贿事实,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本院对检察机关对被告人该二起受贿的指控不予认定。综合考虑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数额、认罪态度、索贿、未退赃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报请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王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6月15日起至2015年10月14日止。)

二、对被告人王某某受贿赃款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到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  梅振焕

审判员  邢 莉

审判员  杜 帅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