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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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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周孟围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6
摘要:被告人周孟围看到其兄嫂陈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厮打时,即参与殴打杨某某,致杨某某轻伤,对杨某某人身损害的后果承担主要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承担次要责任;对于杨某某请求周孟围及陈某连带赔偿医疗费

被告人周孟围看到其兄嫂陈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厮打时,即参与殴打杨某某,致杨某某轻伤,对杨某某人身损害的后果承担主要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承担次要责任;对于杨某某请求周孟围及陈某连带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宿费、鉴定费的理由正当,依照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杨某某请求赔偿医疗费3万元的请求,经法庭查实为25477.17元;对于杨某某请求赔偿误工费的请求,其虽然在2015年3月16日作出伤残鉴定,但因其受伤的是眼睛,其未提供一直误工至3月16日的证据,且其提供的视频也显示杨某某受伤后在服装店经营生意,故对其误工费的请求,以其最后一次住院治疗结束的时间计算;对于杨某某请求赔偿两人护理费的请求,因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伤情需要两人护理,应按照一人护理计算护理费;对于杨某某请求赔偿交通费10000元,虽然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与其检查治疗时间不尽吻合,但考虑其多次到驻马店、郑州市的相关医院检查治疗,酌情考虑为4000元;对于杨某某请求赔偿后期治疗费100000元,因未提供相关的证据,可待其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对于杨某某请求赔偿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赔偿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杨某某提出的赔偿营业损失的请求,因营业损失属于间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即周孟围、陈某连带赔偿杨某某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确定为:医疗费25477.17元,误工费31845/365×100天=8626.03元,护理费31845/365×65天=5606.92元,交通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65天=6500元,营养费10元/天×65天=650元,住宿费1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人民币52560.12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孟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3日起至2015年11月22日止)。

二、被告人周孟围、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2560.1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结。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王海涛

审判员  张俊芝

审判员  时明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