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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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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周孟围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6
摘要:(1)证人陈某证言,2014年6月16日下午16时多,我和我弟弟周孟围在我的“七彩世界童装”店里,我店东边卖衣服的女老板说我门口伞上的水弄她卖的衣服上了,我店里的服务员就给她道歉,她就在店门口骂我,我就和她对

(1)证人陈某证言,2014年6月16日下午16时多,我和我弟弟周孟围在我的“七彩世界童装”店里,我店东边卖衣服的女老板说我门口伞上的水弄她卖的衣服上了,我店里的服务员就给她道歉,她就在店门口骂我,我就和她对骂,她就过来用拳头捶我,我就与她厮打,我弟弟周孟围把我和那个女老板拉开了,那个女老板把我弟弟的胸前、脖子、胳膊抓伤了,那个女老板就自己躺到我店门口了,过了一会儿,派出所的民警就到现场了。

(2)证人蒋某证言,2014年6月16日下午16时30分左右,我在“七彩世界童装”店里上班,我店门前棚子积水了,我用撑衣杆把水弄下来,水溅到29元店棚子里的衣服上了,29元店的女老板在她棚子里说我,我就给她道歉,我老板陈某让我回店里,她又到我们店门口骂,把我们店门口的棚子也掀掉了,陈某就和她吵起来了,她们就相互往对方的脸上、身上挖,男老板周孟围上去拉架,然后,他们三个打着打着就打到店东边的巷子口了。29元店的女老板就自己躺到我们店门口了,过了一会儿,派出所的民警就到现场了。

(3)证人辛某2014年11月17日证言,2014年6月16日下午4点左右,我去商贸路买东西,走到老凤祥金店门口,看到路北一个巷子口,有一男一女正在打一个女的,那个挨打的女子大约40多岁,打人的女子和男子大约20多岁,那个男的用拳头往那个40多岁女子脸上和头上打,那个女的往脸上抓。后来那个40多岁的女子挣脱之后跑到一个服装店里了,那两个年轻的男女就没有打了。

(4)证人杨某某2014年11月18日证言,2014年6月16日下午,我在商贸路逛街,走到老凤祥金店边上的时候,看到路北一个20多岁的男青年和一个20多岁的女青年在打一个40来岁的中年妇女,挨打的那个中年妇女是商贸路29元店的老板娘,打人的一男一女是29元店隔壁的,那个男青年用拳头往那个40多岁妇女面部打了一拳,那个40多岁的女子捂着眼往自己店里跑了,过了一会儿,我看到29元店老板娘的眼上就在流血,后来有人报警了。

(5)证人陈某某2014年12月14日证言,我老婆杨某某与陈某、周孟围打架的时候,我不在现场。2014年11月份的一天,有两个女的到我在蔡州商城“大家来”里买衣服,其中一个女的问我老婆你脸上有个疤,你们的事处理了没,我听见后,就问“你咋知道打架的事”,那个女的说“那天打架,我们两个正好从那里经过,碰见那个男的打你老婆的眼睛,还一个女的抓你老婆的脸。”我听后说“派出所让我找证人,你们两个可不可以帮我们做个证”,她们两个说“可以”。然后,我就留了一个年纪大点的女的电话号码,把电话号码提供给派出所了。

4、被害人杨某某陈述,2014年6月16日下午16点45分许,我在我的29元店里卖衣服,隔壁店里一个女服务员弄棚子上的水,水溅到我衣服上了。我对那个女服务员说:“昨天和你老板说了,不要往这边弄水。”这时隔壁店里年轻的男老板说:“就是要往这边泼。”我说:“你泼就是不讲道理。”然后,他又把水弄到我的衣服上,我就推了他的棚子,他嫂子就过来和我对骂,然后,就厮打在一起,在打的过程中,他弟弟用拳头往我嘴上和眼上捶。一直打到巷子口,不打了,我就躺倒他店门口地上了,派出所后来就过来了。我脸上的血口子是那个男老板和他嫂子用手挖的,我嘴巴内的口子和右眼是男老板用拳头捶的,左胳膊肘子的血口子是那个女的挖的,腰是那个男老板用拳头捶的。

5、被告人周孟围供述,2014年6月16日下午4点半钟,我在我的“七彩世界童装”店门口玩电脑,店里的服务员小珂见店面前棚子积水了,用撑衣杆把水弄下来,水溅到隔壁29元店棚子里的衣服上了,29元店的老板娘就在店门口对着我们骂,我嫂子陈某过来和她对骂,22元店老板娘把我店前面的棚子掀掉了,我也推她的棚子,她就过来用拳头往陈某肩膀打几下,陈某就与她厮打起来,我在中间拉她们俩了,29元店老板娘把我的胸前抓几道血印子,左右手腕也抓有小口子,29元店男老板过来问一下,就让他妻子在我店门口躺着了,我就报警了,接着,派出所的民警就到现场了。29元店女老板脸上的抓伤是我嫂子陈某抓的,眼部的伤我不知道咋造成的。

6、鉴定意见:

(1)新蔡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新)公(刑)鉴(损伤)字(2014)643号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记载了杨某某的右眼泪小管裂伤伴溢泪、睑球粘连、右眼外伤性白内障,构成轻伤二级。

7、辨认笔录

辨认笔录三份,分别记载了杨某某及证人辛某、杨某某辨认出周孟围是用拳头往杨某某脸上和头上打的人。

8、视听资料,新蔡县公安局西城派出所出警视频,证明案发时,西城派出所出警时,被害人杨某某眼部、脸上都有伤,正躺在被告人的服装店内。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出示的证据

1、杨某某及其丈夫陈某某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以及他们夫妇与两个儿子的户口本复印件,证明杨某某的家庭关系。

2、杨某某、陈某某门面房出租合同及个体户营业执照各一份,分别记载了杨某某、陈某某租房开服装店的情况。

3、杨某某治疗的出院证、病历、检查报告、医疗费票据,记载了杨某某住院及治疗的情况。

4、法医鉴定书及法医鉴定票据,记载了杨某某右眼部损伤结果评定为九级伤残(参照GB《职标》条款)或X(10)级伤残(参照GB《道标》条款),鉴定费700元。

5、住宿费票据25张,计款1015元。

6、光碟6盘,用以证明在案发后,周孟围的家人到其经营的服装店吵闹,影响其经营的情况。

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当庭出示的交通费票据335张,计款10000元,经法庭质证,因与实际治疗实际那不能印证,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孟围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周孟围辩解他是拉架,有可能碰着杨某某了,没有伤害的故意和辩护人辩称的没有证据证明杨某某的伤是周孟围所致,应宣告被告人周孟围无罪,驳回民事部分的诉讼请求的意见,经查,被害人杨某某与陈某发生厮打时,周孟围也到现场并用拳头殴打杨某某的脸部,有被害人杨某某陈述与证人辛某、杨某某证言相印证,故对其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