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周孟围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6
摘要: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4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女,1972年10月8日出生于湖南省邵东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1970年8月3日出生于湖南省邵东县。 委托代理人杨磊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4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女,1972年10月8日出生于湖南省邵东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1970年8月3日出生于湖南省邵东县。

委托代理人杨磊,河南问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孟围,男,1989年2月10日出生于湖北省仙桃市。

辩护人李运华,河南良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女,1992年5月18日出生于湖北省汉川市。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孟围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琼、武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孟围及其辩护人李运华,上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检察人员发现本案需要补充证据,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6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周孟围与杨某某在新蔡县古吕街道办事处商贸路蔡州商城南大门东侧路北,因琐事发生纠纷,引起厮打。被告人周孟围用拳头将杨某某的右眼部打伤。经鉴定,杨某某的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伤情详见法医鉴定意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孟围故意侵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诉称,要求追究被告人周孟围的刑事责任,并请求被告人周孟围和陈某连带赔偿杨某某的医疗费30000元,误工费31485元/365×245天=21133.77元,护理费31485元/365×2×(21+19+25)=11213.84元,交通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1+19+25)=6500元,营养费31485元/365×(21+19+25)=5606.92元,住宿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年×20年×10%=44796.0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杨友林:1/3×14821.98×9年×10%=4446.59元,小孩:1/2×14821.98×4×10%=2964.4元,后续治疗费100000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营业损失200000元,共计款700000元。向本院提交了:1、原告杨某某及其丈夫陈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及家庭户口薄复印件;2、杨某某、陈某某租门面房合同及个体户营业执照各一份;3、新蔡县人民医院出院证、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各一份,住院票据1张,计款3561.91元;门诊票据12张,计款3084.3元;4、驻马店市中心医院出院证、诊断证明书、病历、住院票据各一份,计款5239.08元;门诊票据3张,计款434.34元;5、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出院证、诊断证明书、病历、住院票据各一份,计款6540.85元;6、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及河南省人民医院门诊票据28张,计款3359.79元;7、驻马店159医院门诊票据1张,计款357.60元;8、驻马店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票据2张,计款131.50元;9、新蔡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门诊票据7张,计款1720.50元;10、郑州市新视界眼科医院门诊票据3张,计款235.3元;11、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票据1张,计款812元。12、法医鉴定照片票据1张,计款140元;13、法医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1张,杨某某按照工伤构成9级伤残,按照交通肇事构成10级伤残,鉴定费700元;14、住宿费票据25张。计款1015元;15、交通费票据335张,计款8952元;16、复印费票据28张,计款520元;17、接处警复印件2张及其店内录音、录像光碟3张和说明。

被告人周孟围辩解,因为杨某某和陈某在打架,我去拉架,有可能是拉架时不小心碰到杨某某了,没有伤害的故意。辩护人的意见是:无证据证明被害人的伤是被告人所致;本案属于民事赔偿的范畴。请求法院对刑事部分作出证据不足的判决,驳回民事部分的赔偿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孟围夫妇及其兄嫂陈某与杨某某分别在新蔡县古吕街道办事处商贸路蔡州商城南大门东侧开设三家服装店,三家服装店相邻。2014年6月16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周孟围店内的员工蒋某在用撑衣杆将店铺前面遮雨棚上的雨水流下来时,致雨水溅到隔壁服装店杨某某遮雨棚下面的衣服上,为此杨某某与陈某发生争吵,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周孟围也过来参与,用拳头将杨某某的右眼部打伤,致杨某某的右眼泪小管裂伤伴溢泪、睑球粘连、右眼外伤性白内障。经鉴定,杨某某的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

另查明,杨某某是在新蔡县城经营服装生意的个体工商户,受伤当日入住新蔡县人民医院,2014年7月5日出院,花医疗费6641.21元;2014年7月11日,入住驻马店市中心医院治疗,2014年7月26日出院,花医疗费5673.42元;2014年8月27日,入住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2014年9月22日出院,花医疗费6540.85元;期间,在新蔡县第二人民医院检查治疗:2014年6月17日门诊票据7张,计款1005元;2014年6月23日门诊票据1张,计款400元;2014年8月13日门诊票据1张,计款10.5元;2014年10月29日门诊票据1张,计款205元。在河南省人民医院检查治疗:2014年8月4日门诊票据3张,计款713.17元;2014年8月5日门诊票据1张,计款107元;2014年8月9日门诊票据4张,计款353.98元;2014年8月29日门诊票据3张,计款485.76元;2014年9月23日门诊票据2张,计款318.98元。在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检查治疗:2014年8月1日门诊票据7张,计款748元;2014年8月29日门诊票据1张,计款27元;2014年9月15日门诊票据2张,计款51.7元;2014年9月22日门诊票据1张,计款30元;2014年10月6日门诊票据1张,计款24元;2015年3月2日门诊票据2张,计款416.3元。在郑州新视界眼科医院检查治疗:2014年8月4日门诊票据3张,计款235.3元;2014年9月19日门诊票据1张,计款812元。2014年7月22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医院检查治疗门诊票据1张,计款357.6元。2014年9月26日在驻马店市中心医院检查治疗门诊票据1张,计款40元。2015年2月6日在新蔡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门诊票据1张,计款85元。2015年3月9日在驻马店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治疗门诊票据1张,计款91.5元。2015年3月9日到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花费鉴定费700元。2015年3月16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杨某某右眼部损伤结果评定为九级伤残(参照GB《职标》条款)或X(10)级伤残(参照GB《道标》条款)。

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批发和零售业为31485元/年。河南省机关工作人员省内出差补助为每天1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

1、物证

被害人杨某某的伤情照片记载了杨某某损伤的部位;

2、书证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记载了被告人周孟围的年龄、住址等个人基本情况;

(2)新蔡县人民医院病历、驻马店市中心医院病历、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病历,记载了杨某某治疗情况。

(3)查获证明,记载了被告人周孟围于2014年11月23日被新蔡县公安局传唤至西城派出所,当日被刑事拘留的情况。

3、证人证言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