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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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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等人非法拘禁、故意伤害、寻衅滋事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4)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6
摘要:关于被告人陈某“第一起事不是非法拘禁,也没有打被害人”的辩解,在案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供述能够证实被告人陈某等人非法拘禁被害人,并殴打被害人的事实,因此,被告人陈某的这一辩解不能成立;关于被告人陈某“

关于被告人陈某“第一起事不是非法拘禁,也没有打被害人”的辩解,在案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供述能够证实被告人陈某等人非法拘禁被害人,并殴打被害人的事实,因此,被告人陈某的这一辩解不能成立;关于被告人陈某“自己没有打被害人,被害人的重伤不是其打的”的辩解,被告人陈某与其他被告人共同实施了寻衅滋事和故意伤害行为,被告人陈某应当与其他被告人共同承担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被告人陈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和故意伤害罪,因此,被告人的这一辩解亦不能成立。

关于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某某损坏车辆及玻璃门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定性为故意毁坏财物”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某某酒后任意损毁他人财物,价值2085元,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辩护人的这一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价格鉴定结论书》委托方提供资料来源不明,收集程序不合法,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行为也不合法,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辩护意见,经查,委托方公安机关事发后对现场进行了勘查,拍摄了被毁物品照片,制作了现场勘验笔录,鉴定资料来源合法,鉴定结论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故对辩护人的这一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陈某某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陈某某没有开车撞人,请求判决陈某某无罪”的辩护意见,在案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供述能够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参与了共同故意伤害他人的行为,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因此,辩护人的这一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陈二某“自己没有非法拘禁被害人”的辩解,在案证据可以证实其参与了非法拘禁被害人的行为,故该辩解不能成立。

关于被告人张某“第2起撞人自己没去,没有打人”的辩解,在案证据可以证实其参与了故意伤害他人的行为,故该辩解不能成立。

关于被告人陈一某的辩护人及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称,陈一某、张某系从犯,应从轻处罚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

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陈某、陈二某、张某均系一人犯数罪,均应数罪并罚。在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陈一某、陈二某、张某、张某某、张一某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张一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三、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4日起至2018年8月3日止。)

四、被告人陈一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9日起至2016年6月18日止。)

五、被告人陈二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8日起至2016年9月7日止。)

六、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2021年1月19日止。)

七、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2016年7月15日止。)

八、被告人张一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2日起至2017年1月11日止。)

九、被告人陈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黎某某损失2085元。

十、作案工具某某轿车一辆(现为咖啡色)、豫某某面包车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鞠 涛

审 判 员  王会军

人民陪审员  李书兴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郭 璐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