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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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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等人非法拘禁、故意伤害、寻衅滋事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6
摘要: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陈某、张某故意 伤害 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

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陈某、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陈某、张某系共同犯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无事生非,任意损毁他人财物,价值2085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陈某、陈二某均系一人犯数罪,均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张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一人犯数罪,故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张一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故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黎某某诉称:2014年4月3日晚,被告人陈某某将原告人的车玻璃及门面房的玻璃门砸坏,请求被告人陈某某赔偿其损失2085元。

委托代理人认为,黎某某和陈某某没有利害关系和纠纷,陈某某酒后砸了黎某某的车和玻璃,应该赔偿。

被告人李某某辩称:在指控的第一起事实中,我是受人委托处理事,不是非法拘禁犯罪;第二起事实中,我认可有打架这事。另外,被害人张四某的重伤鉴定证据系伪造的。

辩护人认为:1、起诉书指控非法拘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2、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3、对被害人张四某重伤鉴定有异议,其伤情构不成重伤二级。

被告人陈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事实有异议,认为第一起事有,但不是非法拘禁,也没有打被害人;第二起事也有,但自己没有打被害人,被害人的重伤不是其打的。

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称在第二起事实中,其儿子陈某被打,其是去看儿子;第三起事有,喝酒砸车玻璃也砸门了,但事出有因,他们有土地纠纷。

辩护人认为,首先,陈某某损坏车辆及玻璃门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定性为故意毁坏财物,因损失数额达不到5000元的立案标准,不能认定陈某某犯罪。因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黎某某两家有纠纷,且已诉至法院,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特征。其次,《价格鉴定结论书》委托方提供资料来源不明,收集程序不合法,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行为也不合法,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第三,指控陈某某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陈某某没有开车撞人,请求判决陈某某无罪。

被告人陈一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认为:对寻衅滋事罪不持异议,被告人系从犯,在犯罪过程中没有打人,又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二某对起诉书指控非法拘禁有异议,认为自己没有非法拘禁被害人,对其他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有异议,认为第2起撞人自己没去,没有打人,对其他指控无异议。

辩护人认为:对寻衅滋事罪无异议,被告人系从犯,应从轻、减轻处罚,张某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张一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1月15日晚,张二某和徐某某、陈三某、孟某某一起乘坐车辆时发生交通事故,张二某受伤。2014年1月18日晚,被告人李某某将陈三某、徐某、徐某某、孟某某约至漯河市源汇区某某路某某洗脚城,以张二某的被委托人的身份向陈三某等人索要医疗费,被告人李某某、陈某、陈二某对陈三某、徐某某、孟某某进行殴打拘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张二某病历、住院收费单,证实张二某2014年1月16日凌晨受伤住院治疗情况。

2、张二某证言,证实2014年1月15日晚上,其与徐某某、孟某某、陈三某一起乘坐车辆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陈二某和陈某、李某某将其送到医院,后委托李某某处理赔偿事宜。之后,陈二某先后两次往医院送六万元钱,并说是徐某某、孟某某、陈三某拿来。

3、被害人陈三某陈述,证实2014年1月15日晚,其和张二某、徐某某、孟某某一起乘坐车辆时发生交通事故,张二某受伤。2014年1月18日晚,李某某将陈三某、徐某、徐某某、孟某某约至漯河市源汇区某某路某某洗脚城,向陈三某等人索要张二某的医疗费。期间,李某某等人对其实施了殴打拘禁行为。

4、被告人陈二某供述,证实张二某受伤后给其电话联系,其和李某某、陈某把张二某送到了医院。在某某路某某洗脚城,徐某领着徐某某与其和李某某、陈某等人商谈给张二某拿钱看病的事情,期间,其与李某某打了他们三个人。

5、被告人陈某供述,证实张二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其与李某某、陈二某与陈三某、徐某某、孟某某、徐某(中间人)在漯河市源汇区某某路某某洗脚城,向陈三某等人索要医疗费,其与李某某、陈二某对三个被害人进行了殴打。

上述事实还有张二某出具的委托书、陈三某出具的责任认定书以及被告人张某某、张某、张一某的供述等证据。

上述证据均经法庭质证,查证属实,证据来源合法,足以认定。

(二)2014年1月25日晚,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白色某某轿车,带领陈一某、陈二某、张某、张一某、陈某、张某某等人到漯河市郾城区某某镇某某村某某公司,无事生非,持木棍、砖块将该公司门窗等物砸毁,将郭某某、张三某、郭三某、王某某打伤。之后,李某某开白色某某轿车载着陈某、张某,陈某某开豫某某面包车一起到该公司,李某某、陈某某开车乱撞,张某等人下车与对方打斗,致张四某、郭四某受伤。经鉴定,张四某所受损伤程度属重伤;张三某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郭某某、郭三某、郭四某、王某某所受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被损物品价值518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现场勘查笔录、勘测图、现场照片以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物证鉴定书、损失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张三某、张四某病历、询问医生笔录、张三某、张四某损伤程度鉴定意见的讨论记录。证明人员受伤和物品损毁情况。

3、监控录像及说明,证明当时双方打斗情况。

4、被害人张四某陈述,证实当晚回到郭五某门口时,看到郭五某和郭某某脸上都是血,自己刚下车被人一棍子打在头上,打晕了。

5、被害人张三某陈述,证实案发当晚,在某某公司,李某某指挥一二十个男子拿着钢管、木棍砸东西,打伤郭某某、郭三某。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