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被害人郭某某陈述,证实案发当晚,李某某指挥一二十个年轻孩拿木棍和砖砸窗户玻璃,为阻止李某某等人进屋,其和郭三某与他们对打。某某车和面包车再次过来时,就往人身上撞,开面包车的是陈某某,面包车将其撞沟里了。 7、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实案发当晚,其开着白色某某车去郭某某的某某站打架了,是用木棍和砖块同他们打的,其车上副驾驶坐的是陈某。第二次其开白色某某车过去时,陈某某也开车过去了。张四某由于惯性摔倒拱进其车下面,车左后轮撵住张四某。 8、被告人陈某某供述,证实案发当天陈某给其打电话说在郭五某那挨打了,其开着某某面包车走到郭五某门面处,李某某的车也在。几个人拿钢管砸其车玻璃,其开车跟着李某某的车跑了。 9、被告人陈某供述,证实2014年1月25日晚,李某某召集的十多人驾驶两辆车到郭五某公司,持木棍围住郭五某的人互相打斗,并将门窗等物砸毁。第二次去时,郭五某的人砸他们的车,其没有下车,李某某开着车跑了。 10、被告人陈一某供述,证实2014年1月25日下午,李某某打电话召集张某等人去郭五某某某站打架,给大家发了白手套,李某某准备了木棍。晚上八九点钟,李某某领着十三四个人驾驶白色某某车和蓝色面包车到郭五某公司,持木棍围住郭五某的人互相打斗,并将门窗等物砸毁。 11、被告人陈二某供述,证实2014年1月25日下午,李某某打电话召集人去郭五某某某站打架,从李某某轿车后备箱拿木棍后,李某某领着到郭五某的某某站,在李某某的指挥下,他们这群人持木棍围住郭五某的人互相打斗,并将门窗等物砸毁。张某某砸玻璃门,张某、陈某和别人对打。 12、被告人张某供述,证实2014年1月25日李某某打电话召集人去找郭五某打架,李某某领着他们开着某某车和一辆面包车到郭五某的某某站,在李某某的指挥下,他们的人从李某某轿车后备箱拿出木棍,围住郭五某的人互相打斗,并将门窗等物砸毁。之后碰见陈某的父亲,陈某父亲对李某某说“开车请撞了”。后李某某开车跟在陈某父亲的车后,路上还通电话说“不叫我们的人下车,开车撞他们”。李某某开着车碰倒哩有人,陈某父亲说他开着面包车撞了一个,把那个人撞沟里了。 13、被告人张一某供述,证实案发当天,李某某打电话召集人去找郭五某打架,李某某领着他们开着某某车和一辆面包车到郭五某的某某站,在李某某的指挥下,他们的人从李某某轿车后备箱拿出木棍,围住郭五某的人互相打斗。某某车副驾驶坐一个瘸子,其和张某还坐在后排。打完离开后,一个开某某面包车的人对李某某说“不用下车,开着车请兑了”,李某某同意后,开着某某车和那辆面包车又去某某站了。 关于上述事实还有通话记录及说明、证人黎某某等证言。 上述证据均经法庭质证,查证属实,证据来源合法,足以认定。 (三)2014年4月3日,被告人陈某某酒后无事生非,在漯河市郾城区某某镇某某路口某某店门口,用水泥砖块把黎某某的某某面包车和某某店的玻璃门砸坏。经鉴定,被损物品价值共计208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毁坏物品照片、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现场勘验记录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当时情况。 2、证人黎某证言,证实案发当天,陈某某用水泥砖块把黎某某的某某面包车和某某店的玻璃门砸坏,还用砖砸住黎某某的手。 3、证人梁某某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一个50左右的人用水泥砖块把黎某某的某某面包车和某某店的玻璃门砸坏。 4、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4月3日,陈某某在其家某某店门口,用水泥砖块把某某面包车和某某店的玻璃门砸坏。 5、被害人黎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4月3日,听妻子说陈某某用水泥砖块把其家的某某面包车和某某店的玻璃门砸坏。到家后,陈某某又用砖砸其本人,手指被砸伤。 6、被告人陈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4月3日,其喝醉酒,听民警说其用水泥砖块砸黎某某车和某某店了。 上述证据均经法庭质证,查证属实,证据来源合法,足以认定。 此外,本案还有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的被告人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移交物品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陈某、陈二某以追要医疗费为理由,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并殴打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陈某、陈二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某、陈某、陈一某、陈二某、张某、张某某、张一某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且任意损毁他人财物,价值5184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陈某、陈一某、陈二某、张某、张某某、张一某系共同犯罪,在该共同犯罪中,李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陈某、陈一某、陈二某、张某、张某某、张一某系从犯。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陈某、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陈某、张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某酒后任意损毁他人财物,价值2085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陈某某赔偿2085元损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起诉书指控非法拘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陈三某的陈述及被告人陈二某、陈某、李某某的供述证实三被告人以索要医疗费为理由,非法限制被害人陈三某等人身自由,并殴打被害人的事实,认定被告人犯非法拘禁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此辩护人的这一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某等人作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故意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多人轻伤、轻微伤,情节恶劣,随意毁坏财物,造成损失5184元,情节严重,无视国家法律,侵害了公共秩序,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因此,辩护人的这一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被害人张四某的重伤鉴定证据系伪造的”及辩护人“对被害人张四某重伤鉴定有异议,其伤情构不成重伤二级”的辩护意见,本院就此问题建议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公诉机关提供了张四某的病历、询问医生笔录、张四某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讨论记录,认为张四某构成重伤,本院对此结果予以认可,故对辩护人的这一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