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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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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管某某犯受贿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5)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5
摘要:起诉书第三起指控,被告人管某某在办理李某尊吸毒案中,在泌阳县公安局副政委王茂存办公室,同着副所长陈某昆收受李某尊之哥李某召款20000元款说是罚款,由于在收款后的第二天就退给李某召10000元,下余10000元,尽

起诉书第三起指控,被告人管某某在办理李某尊吸毒案中,在泌阳县公安局副政委王茂存办公室,同着副所长陈某昆收受李某尊之哥李某召款20000元款说是罚款,由于在收款后的第二天就退给李某召10000元,下余10000元,尽管没有开罚款票,但局领导及所里同志们均知道,不是私下交易行为,后来该10000元款又退给了李某召,所以该10000元款不能认定是被告人管某某的受贿款。

起诉书第四起指控,被告人管某某在办理连某某吸毒案中,所涉及的6000元款,由于该6000元款仅有涉案吸毒人员连某某的母亲胡某某一人的证言,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所以该6000元款认定被告人管某某受贿证据不充分,不予认定。

起诉书第五起指控,为批购买炸药方便,张某某给被告人管某某送现金25000元,由于没有送款人张某某所涉及的案件,仅凭送款人张某某及其合伙人陈灿荣、王军甫的证言,且三人的证言有矛盾之处,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所以,认定被告人管某某受贿证据不充分,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管某某五笔受贿款合计152400元中,本院认定第一笔中的30000元,其他122400元,由于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认定。因此,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起诉书指控第二、三、四、五起犯罪不能成立”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被告人提出的“我不构成受贿罪”的辩解,经查,被告人利用其职务之便,在办理王某某吸毒案件时,明知当事人家属的请托事项,而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故对其辩解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对起诉书第一起指控,不应计入犯罪数额,因该5.24万元系管某某先借用的,还准备归还。”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魏某某在侦查机关两次询问笔录中,从未提到过30000元系借款的事实;虽然庭审中辩护人提供了魏某某的一份证明欲证实管某某说过等派出所经费拨给所里时,把其交的30000元还给王某某,但该份证明没有说明管某某何时向魏某某说过这个话,且系管某某单方口头表示,无法认定该30000元系借款性质,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管某某主动到侦查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办理王某某吸毒案收受5.14万元的事实,虽辩称自己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其行为仍构成自首;被告人管某某在受贿后,确实用了部分款还了派出所的外欠帐,后来能够主动退回所受贿的款,综上,应对被告人管某某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管某某在本案中的犯罪事实,危害后果及认罪态度,具体犯罪情节,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管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2016年1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薛九建

审判员  李国令

审判员  赵 娜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