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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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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管某某犯受贿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4)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5
摘要:6、证人禹某某2014年3月20日陈述(卷宗第二卷第56页-58页):王某某还没有出来时,他家里人来要车,是魏某某领着来的几个人我记不着了,应该有男的,还有一个女的,当时我在户籍室,魏某某说给所长说了交钱将所扣的

6、证人禹某某2014年3月20日陈述(卷宗第二卷第56页-58页):王某某还没有出来时,他家里人来要车,是魏某某领着来的几个人我记不着了,应该有男的,还有一个女的,当时我在户籍室,魏某某说给所长说了交钱将所扣的车开走。我说得所长证实下,随即魏某某给所长打电话后,所长在电话里对我说,让他们交1万元,车让他们开走,同时将搜王某某的钱让他们给所里打一个1万元(或许是1.14万元)的收到条。所以按照管所长说的收了他们1万元,把搜王某某的钱让他们打了一个领款条,钱没有给他们。所长回来我将他们交给我的1万元和打的领款条交给了所长。

退钱的经过:应是3月16日下午,管所长给我打电话让我给他一起去象河送礼,他开着车先带我到象河所里,然后我坐着他的车一起去象河村委支书赵金光家送礼,从赵金光家出来,管所长说到乡政府老魏(魏某某)那,在车上管所长给我说有人告他,别人在查的,可能要出事,他说着话将一包东西给我,又说这些是大刀的钱退给人家。大刀爱吸毒,钱交给他的家人放着,等大刀改了再把钱交给他。我就将这包钱接了过来,俺俩去老魏在乡政府二楼的办公室,所长在前面先进的,我走的慢些稍后到,到办公室后见到屋里有魏某某站着,所长及还有两个男的在办公室里坐着,这两个男的其中一个是大刀的家人,因他曾交给我1万元钱,那个收到条也是他给我打的,也曾听管所长说过他是大刀的女婿,所以我对他有印象。我和他们打了招呼后,所长示意我到里面套门内,紧接着大刀的这个家人也进了套门内,我意识到这是退钱的,也没有多想,就随手把管所长给我的钱给这个男子,稍后就出来了,我出来后坐在了办公室,听到对面一名男子说,这事办得很没有面子等类似的话,其它的说什么我当时没有很注意,现在回忆不起来说的啥了,很快俺俩就走了。

7、证人陈某昆2014年8月2日陈述(卷宗第二卷第68页-69页):2013年12月11日办的王某某吸毒案,这个案件是我得到的信息,当时我们所里和刑警队的人员共同办的,最后这个案件刑警队全部交给我们所办理。主办人员是我和管某某所长。通过尿检和王某军的供认将王某某拘留。我们所的意见是将王某某提请强戒,但有一天管所长让我去福满楼去吃饭,我说不去,他非让我去我也就去了。吃饭的有魏某某、一个姓陈的副乡长就我们四个人,那次吃饭是魏主任为王某某说情的,当时魏主任的原话我记不清了,意思是要求从轻处理不要给强戒了,让放王某某一码。我当时表态的意思是不同意,以争分最重要。因为所办案件得分是主办人员的,公安局提拔,奖励以分为标准。但管所长没有表态,我看这事我坚持是没有用了,那次吃饭场面很不欢快。吃完饭我说我回去睡觉的,我坐管所长车送我回家的路上说,这个案局里有多少个副局长给打电话,又有多少乡党委书记给打电话,他顶不住了。所以这个案件后来我也提请到了法制室强戒,但没有批,后来将王某某放了。一直到他已当上巡警大队长了的一天的下午,他与禹某某到象河派出所,我在院子迎接他,我与他在院子里说了几句话,管所长说王某某这个案有人告他了将的所扣的1.14元退给人家算了,等闲聊了会儿,那时我才知道他在这个案件上又另外收钱了。至于怎么退的我不清楚。

退钱是知道有人查处是一天下午,我与鹏飞值班,管所长与禹某某一块去的。

(三)有关案件证据材料

1、王怀东(宗)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三卷P88

2、证人陈某锋提供的管某某退5.14万元的照片,第三卷P96;郑某某在农村信用社的存款证明,第三卷P94。证实了管某某向王某某退款5.14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管某某在任泌阳县公安局象河派出所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办理涉案吸毒人员案件的过程中,非法收受他人钱财,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受贿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起诉书第一起指控,被告人管某某在办理王某某吸毒案中,所涉及的51400元款中,其中的21400元,象河派出所的其他工作人员均知道,该21400元款确实用于偿还外欠帐了,所以该21400元不应视为被告人管某某受贿。另外30000元,就管某某一人所收,一人知道,被告人管某某收后,既没有上交县局开罚款票,又没有上交派出所让内勤记账存放,所以该30000元,应该是被告人管某某受贿款。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管某某受贿51400元中,应认定30000元系受贿款,其他21400元不应该认定是受贿款。

起诉书第二起指控,因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的是陈某某等人的亲属将50000元交给了中间人高某泽,但高某泽是否将该50000元交给了被告人管某某,管某某和高某泽各执一词。且关于管某某收到50000元后是如何向高某泽退款的事实不清,存在诸多矛盾之处:1、2014年3月16日对高某泽进行询问时,高某泽陈述“不过前天他打电话说有人告他了,也就是你们问我这个事以后,他说我给他那5万元退给我,因为我忙老不在泌阳县城,所以那几天光打我的手机。并不断的从微信上发信息给我,就是上周日傍晚(3月15日),管某某又打电话给我说把钱给我,同时发的还有微信。”,经查,侦查机关系3月9日第一次询问高某泽,但根据管某某的通话清单,3月9日至3月16日期间,管某某未主动拨打过高某泽手机,而是高某泽在3月13日、3月15日主动拨打管某某手机各一次,在3月15日高某泽拨打管某某电话之后,二人互通两条短信,且庭审中管某某对此作出了解释“3月15日前,他给我打了个电话,说他换号了,我随手记下,之后看到记了一个陌生号,就打过去,才知道是高某泽,之后发了短信说让有空一块玩。3月15退钱,没有这回事,那天我去象河了。”2、还款的时间,高某泽3月16日的笔录称是“上周日傍晚”,侦查机关标注“上周日”为3月15日,这让人费解,无法说明到底是哪一天退的款,发回重审后高某泽出具说明一份称写成“上周日”系侦查人员写错,因对高某泽进行询问时有三个工作人员在场,侦查人员是否记录错误,不能由高某泽一人证实。3、3月16日侦查人员询问高某泽“管某某给你发的微信还有吗?”,高某泽回答“他让删除了。不过我爱保存资料,用另外一个手机拍录下来的有。”但侦查机关并未调取到微信记录或手机拍录后留存的照片。案件发回重审后,让侦查机关调取该证据,侦查机关仍未调取到,仅出具高某泽的说明“关于管某某退我钱前发给我的微信、短息信息一事,管某某要求我删除了,当时保留的照片也丢失了。”从高某泽的证言可以看出,高某泽对指证管某某收受其5万元贿赂的态度是非常积极的,如果说微信、短信记录根据管某某的要求删除了,那么其2014年3月26日仍表示留存有照片,但随后又轻易将保存的照片弄丢,且现有技术是可以将微信聊天记录及照片等恢复的,但侦查机关却不及时提取这么关键的证据,这不符合常理。综上,高某泽是将50000元交给管某某,以及管某某找高某泽退款的事实均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无法排除高某泽并未将50000元交给管某某的合理怀疑,故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不应当予以认定。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