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铁栓于2015年8月28日的辩解:我在2003年与许某某签订了荒山承包协议(这片荒山是许某某的自留山),后我一直在山上捡矿石,后来我出点事,2011年出狱后,别人介绍我认识董某某,我们俩商定,由董某某出资,对我承包荒山的金矿进行开采,但董某某说投资大怕矿品评位低赔钱,想先让我放两炮崩点矿石看看怎么样,矿石评位高了他再决定投资。在这情况下我才到镇平找鲁子瑞购买爆炸物才出了现在这个事。内乡人杨某某于2008年办理了一个金矿探矿许可证,我所承包的荒山在他许可证的范围内,我和董某某协商过程中我们也见过杨某某,我和杨某某最后商定,如果将来这个矿开成了按比例给杨某某钱,后矿没开成出事了,也就没给杨某某钱。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已形成了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被告人及辩护人对证据未提出实质性的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身为司法工作人员,为徇私情、私利,明知鲁子瑞、徐铁栓涉嫌严重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采取以罚代刑的手段,故意包庇使其不受立案追诉,其行为已构成徇私枉法罪;被告人鲁子瑞、徐铁栓违反国家对爆炸物的管理规定,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私自买卖爆炸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铁栓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具有法律规定之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鲁子瑞因形迹可疑被盘问后,主动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法律规定之从轻处罚情节。张某某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认罪态度较好,以罚代刑是为了单位利益,在工作中作出很大贡献,多次获得颁奖的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认为张某某的行为社会危害性相对较低,没有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犯罪情节轻微,与其故意包庇严重刑事犯罪行为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徐铁栓辩护人认为此案经公安机关处理,再次对同一案件作出处理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经查,在张某某办理该案时,虽进行罚款,但放纵犯罪,辩护人该项意见与刑法相关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认为徐铁栓当庭供述有采矿证,在杨某某名下,其与杨某某合伙经营,现控辩双方均未提供相关证据,但其购买爆炸物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并确有悔改表现,以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可以不认定为情节严重;认为该案的爆炸物已于2011年11月14日销毁,河南省工程爆破协会鉴定报告作出的鉴定结论与本案事实缺乏关联性,经查,该鉴定报告系镇平县公安局侦查员在南阳市神威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提取涉案的导火索,并送河南省工程爆破协会鉴定,从检材的来源、取得、送检均符合相关规定,且鉴定结论与证人赵士柱、郭刚证言相一致,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辩护人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认为徐铁栓为生活所迫,不懂法,购买爆炸物用意是开矿,社会危害性较小,其患病,生活困难的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徐铁栓辩解不知具体数量及其辩护人认为导火索实际数量不准确,徐铁栓作为买家尚未测量,其辩解不知具体数量符合事实的意见,经查,镇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记载导火索长度为180米,并经徐铁栓签字确认,在侦查人员对其讯问时其对该数量亦予认可,且有镇平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情况说明与扣押清单相印证,故被告人徐铁栓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鲁子瑞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8日起至2019年4月7日止。) 三、被告人徐铁栓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8日起至2020年4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宋全新 审 判 员 马喜德 代理审判员 魏 东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杜跃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