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华某某、贾某某、张某某敲诈勒索公私财物,其中被告人华某某敲诈数额巨大,被告人贾某某、张某某敲诈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华某某、贾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并强拿硬要,情节严重;核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华某某、陈某某聚众斗殴,核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华某某、贾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贾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撤销缓刑。被告人华金明、贾某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陈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庭审中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另被告人华某某、陈某某已赔偿了被害人岳某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华某某辨称其没有无故拦截冯某的上料车队,只是帮助贾某某吵架。其没有敲诈苏某某11万元,未指使贾某某拦截、殴打王某某,也没有敲诈马某某25000元钱等意见,经查,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等可证实华某某、贾某某殴打他人、敲诈钱财的事实。其辩护人辨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不成立之理由,经查不实,不予采纳。被告人贾某某辩称其没有殴打王某某,只是与他发生纠纷之理由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互矛盾,对其辨称不予采纳。其辩护人辨称贾某某系自首之理由,经查,公安机关在已掌握其敲诈的事实后将其传讯到公安局,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对其辨称不予采纳。对其他辩护理由均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某辨称其不构成敲诈勒索罪之理由,经查,其明知贾某某以受伤为由敲诈张某甲,而帮助贾某某索要钱财,故对其辨称亦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华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9日起至2019年9月28日止。) 二、被告人贾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撤销本院(2008)汤刑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书主文对被告人贾某某的缓刑部分。与前罪所判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8日起至2015年4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陈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张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6日起至2012年6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五、责令被告人华某某、贾某某退赔各被害人相应的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李秀荣 审 判 员 薛志强 人民陪审员 范卫东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吴文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