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2010年10月至12月被告人马某某、李某某、李某乙、邵某某非法制造爆炸物雷管,情节严重,且被告人马某某在2011年7月份又伙同他人在非法制造雷管时发生爆炸,致杨某某当场被炸死,核四被告人之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某、李某某、李某乙、邵某某共同故意实施犯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马某某、李某某、李某乙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马某某作为主犯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较大,被告人李某乙虽系主犯,但其没有直接非法制造爆炸物雷管,故在量刑时对三名主犯应予以区别。被告人马某某、李某某、李某乙及其各自辩护人均辩称三被告人不构成主犯,经查,此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故本院对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邵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故应从轻处罚,其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也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2日起至2024年2月1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5日起至2023年3月4日止。) 三、被告人李某乙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4日起至2022年3月13日止。) 四、被告人邵某某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3日起至2018年3月2日止。) 五、随案扣押的电机、钻床等物品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张吉政 审 判 员 王 斌 人民陪审员 陈秀叶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吴文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