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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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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龙等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4)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4
摘要:六、2013年9月2日凌晨,被告人李龙、肖志鹏及刘江伟来到湖北武汉市,由被告人肖志鹏开房入住,被告人李龙伙同刘江伟在湖北武汉市洪山区江宏花园小区门口,将熊X权的黑色本田雅阁汽车盗走,车牌号为鄂A2BH89,被告人

六、2013年9月2日凌晨,被告人李龙、肖志鹏及刘江伟来到湖北武汉市,由被告人肖志鹏开房入住,被告人李龙伙同刘江伟在湖北武汉市洪山区江宏花园小区门口,将熊X权的黑色本田雅阁汽车盗走,车牌号为鄂A2BH89,被告人肖志鹏收拾被告人李龙及刘江伟行李后与二人汇合逃离驻武汉市。后三人驾驶该车至河南省许昌市,将该车以30000元左右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李强,被告人李强明知赃物而购买并在山东济南市将该车以41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林庆浩,被告人林庆浩明知赃物而购买又将该车交于被告人付常军保管,被告人付常军在明知是赃车的情况下,和被告人林庆浩一起更改该车的车架号、发动机号,并保管、使用该车,现该车被侦查机关扣押。经物价鉴定,该车价值1385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龙、肖志鹏、李强、林庆浩、付常军供述,并有同伙刘江伟供述,被害人熊X权陈述,证人刘X所证言,书证受案登记、扣押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七、2013年9月11日凌晨,被告人李龙、肖志鹏及刘江伟来到安徽省宿州市,由被告人肖志鹏开房入住,被告人李龙伙同刘江伟在宿州市埇桥区大河南街幼儿园门口西边,将闫X彬的黑色本田CRV盗走,车牌号为皖L06738。被告人肖志鹏收拾被告人李龙及刘江伟行李后与二人汇合逃离宿州市。后三人驾驶该车在青岛市胶南被交警查扣,现该车已由安徽省宿州市公安局发还给失主。经物价鉴定,该车价值1754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龙、肖志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伙刘江伟供述,被害人闫X彬陈述,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领条,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八、2013年10月17日凌晨、被告人李龙伙同被告人齐相楠来到河南省洛阳市芳林南路西工区检察院北100米路东,将茂X梅的本田雅阁轿车盗走,车牌号为豫CKC717。后二人驾驶该车在逃跑过程中,因屏蔽器电量不足,发现该车有GPS定位,随即将该车丢弃在昭陵附近。现该车已由洛阳市公安局发还给失主。经物价鉴定,该车价值166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龙、齐相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茂X梅陈述,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九、2013年10月24日凌晨,被告人李龙伙同被告人齐相楠来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石家街彩云郡小区大门口,将彭X才的黑色本田雅阁汽车盗走,车牌号为浙JXF163。后二人驾驶该车至宁夏固源市高速路口附近,将该车以280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经物价鉴定,该车价值158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龙、齐相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彭X才陈述,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十、2013年6月18日凌晨,被告人李龙伙同他人来到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嘉荷天城小区门口,将化X的广州本田雅阁轿车盗走,车牌号为豫DAR077。后将该车在江苏粟阳以120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经物价鉴定,该车价值104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化X陈述,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被盗车辆的行驶证、二手车买卖合同,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十一、2013年10月1日,被告人陈飞经被告人管延龙介绍,于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高速路口附近,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以33000元的价格从他人手中购买黑色本田雅阁轿车一辆,被告人管延龙从中获利3000元。经查该车是2013年9月28日仲X伟放在辽宁省葫芦岛市连山区站前街友谊社区门口的被盗汽车,车牌号为辽P75858。现该车已经公安机关退还失主。经物价鉴定,该车价值1477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飞、管延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仲X伟陈述,证人孙X欢证言,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收条、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十二、2013年8月底的一天,被告人李强在山东曲阜高速路口附近,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以27000元的价格从他人手中购买黑色本田雅阁轿车一辆,后被告人李强经被告人管延龙介绍在山东曲阜将该车以48000元左右的价格卖给陈X勇,被告人管延龙从中获利2000元。经查,该车是2013年8月24日钱X永停放在驻马店市丰泽路海悦宾馆停车场门口被盗的汽车,车牌号为豫A959KF,现该车已由山东省龙口市公安局查扣。经物价鉴定,该车价值1260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强、管延龙供述,并有被害人钱X永陈述,证人陈X勇证言,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山东省龙口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十三、2013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路二超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在山东省临沂市附近,以30000元的价格从他人手中购买本田CRV汽车一辆,后被告人路二超在山东省邹城市以28000元价格将该车卖给被告人李强,被告人李强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而购买该车,现该车已经公安机关退还失主。经查,该车是2013年9月11日田X华停放在河南省淮阳县醒众街信访局院内的被盗汽车,车牌号为豫P606D9。经物价鉴定,该车价值1330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路二超、李强供述,并有被害人田X华陈述,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购车手续、领条,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另公诉机关当庭还提交了书证九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龙口市公安局随案移交物品清单及照片、山东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证人孙XX证言,辩认笔录,被告人李龙、肖志鹏、齐相楠供述等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龙、肖志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齐相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中被告人李龙参与盗窃十次,盗窃价值1629100元,属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肖志鹏参与盗窃六次,盗窃价值1038400元,属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齐相楠参与盗窃二次,盗窃价值325000元,属数额巨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强四次买卖没有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的车辆,价值566900元,情节严重;被告人管延龙三次介绍买卖没有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的车辆,价值443100元;被告人陈飞二次买卖没有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的车辆,价值317100元;被告人林庆浩、路二超买卖没有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的车辆,价值分别138500、133000元;被告人付常军明知是盗窃车辆,帮助修改发动机号,价值138500元,六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定的第十二起犯罪,因物价鉴定有两份,从有利于被告人出发,本院采纳了山东省龙口市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意见。被告人李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李龙、肖志鹏、齐相楠在实施盗窃共同犯罪过程,被告人李龙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肖志鹏、齐相楠起辅助、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肖志鹏的指定辩护人辩护被告人肖志鹏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肖志鹏明知李龙等人实施盗窃行为,仍向其学习盗窃技术并为其在宾馆开房,且在被告人李龙等人实施盗窃完毕后,帮助李龙等人收拾行李逃跑,系共同犯罪,故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龙的辩护人辩护被告人李龙实施本院第一起犯罪时,不知道该车车垫下有现金4000元,不应计入其盗窃数额的意见,因被告人李龙盗窃该车时,该车上的所有物品都应计入其盗窃数额,故其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齐相楠的辩护人辩护其有立功情节的意见,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本院认定的第八起犯罪是未遂的意见,因被告人已经实施盗窃行为完毕,是犯罪既遂,故其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强提出对其涉案车辆的鉴定结论,认为价格过高,要求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因所涉及的车辆比较分散且已时过境迁,对当时的车辆状况,评估部门现在无法做出较为客观的评估,故不予支持。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其他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