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护认为价格结论不客观真实。被告人陈飞主观恶意性较小、购买赃车的目的是自己使用;陈飞购买的两辆赃车已退还被害人,没有给被害人造成明显损失;被告人陈飞有坦白情节,确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路二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给其一个悔过自新的机会。 指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护认为被告人路二超主观恶性不大,购买赃车的目的是自己使用,赃车已退还被害人,没有给被害人造成明显损失,被告人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系初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付常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告人付常军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小,在整个犯罪当中所起作用较小,在犯罪当中没有收益、没有获得钱财,主观恶性较小,犯罪动机简单,平常表现良好,系初犯、偶犯,请合议庭量刑时考虑。 被告人林庆浩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告人林庆浩主观恶性不大,赃车已退还被害人,被告人林庆浩当庭自愿认罪、系初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2013年6月份以来,被告人李龙伙同刘江伟(已被安徽省宿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被告人肖志鹏、后伙同被告人齐相楠经过事先预谋,利用从网上购买专用气囊、强开钥匙、解码器、屏蔽器、探测器、假车牌、号码贴等作案工具,专门盗窃本田轿车。他们经踩点发现目标后,首先用专用气囊顶开汽车引擎盖,拔掉电瓶线防止汽车报警,随后用强开钥匙打开车门,再用本田专用解码器对目标实施解码、匹配新码,最后用匹配好的钥匙发动汽车逃离现场,并用屏蔽器屏蔽GPS信号,在逃离过程中使用QQ联系买家,进行异地销赃。被告人李龙、肖志鹏、齐相楠、李强、管延龙、陈飞、路二超、付常军、林庆浩有以下犯罪事实: 一、2013年9月8日凌晨1时,被告人李龙、肖志鹏及刘江伟搭乘出租车来到周口市川汇区,由被告人肖志鹏开房入住,被告人李龙伙同刘江伟利用事先购买的盗窃汽车工具,在周口市川汇区文明路文南小区门口将张XX停放在小区门口的黑色本田CRV汽车(车内车垫下有现金4000元)盗走,后被告人肖志鹏收拾被告人李龙及刘江伟行李后与二人汇合,三人驾车至安徽省蚌埠市高速路口附近以28000的价格将该车卖给被告人李强,被告人李强明知是赃物而购买。被告人李强发现车内有4000元现金,将该款留下,后在山东省邹城市将该车经被告人管延龙介绍,以42000元左右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陈飞,被告人管延龙从中获利4000元,被告人陈飞明知赃物而购买。案发后,该车在被告人陈飞处扣押,被告人李强家人退还了现金4000元,现该车及现金4000元已返还失主。经物价鉴定,该车价值1694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龙、肖志鹏、李强、陈飞、管延龙供述,并有同伙刘江伟供述,被害人张XX陈述,证人孟X兰、孙X欢、孙X环、孟X杰证言,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盗车辆购车发票、信息表、速8宾馆登记本、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周商高速卡点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二、2013年7月3日凌晨,被告人李龙伙同刘江伟来到安徽省安庆市开发区美格民居小区南门外,将陈XX的黑色本田CRV汽车盗走,车牌号为皖H96505。后二人将该车在青岛市以280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经物价鉴定,该车价值161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伙刘江伟供述,被害人陈XX陈述,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三、2013年7月30日凌晨2时,被告人李龙、肖志鹏及刘江伟来到江苏省盐城市,由被告人肖志鹏开房入住,被告人李龙伙同刘江伟在盐城市盐都区潘黄街道,将张X学的本田CRV汽车盗走,车牌号为苏J60K77。后被告人肖志鹏收拾被告人李龙及刘江伟行李后与二人汇合逃离盐城市。被告人李龙及刘江伟将该车在青岛市以270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经物价鉴定,该车价值2123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龙、肖志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伙刘江伟供述,被害人张X学陈述,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四、2013年8月6日凌晨,被告人李龙、肖志鹏及刘江伟来到河南省商丘市,由被告人肖志鹏开房入住,被告人李龙伙同刘江伟在商丘市睢阳区市委东门,在市烟草局北侧往东300米处将胡X敬的本田CRV汽车盗走,车牌号为京M38985。被告人肖志鹏收拾被告人李龙及刘江伟行李后与二人汇合逃离商丘市时,因交警查车,三人将该车遗弃在一加油站内,现该车已由商丘市公安局发还失主胡X敬。经物价鉴定,该车价值148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龙、肖志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伙刘江伟供述,被害人胡X敬陈述,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情况说明,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五、2013年8月29日凌晨,被告人李龙、肖志鹏及刘江伟来到河南省驻马店市,由被告人肖志鹏开房入住,被告人李龙伙同刘江伟在驻马店市菜园街与文化路交叉口往南50米路西的人行道上将张X的黑色本田雅阁轿车盗走,车牌号为豫QR5226。被告人肖志鹏收拾被告人李龙及刘江伟行李后与二人汇合逃离驻马店市。后将该车在武汉市附近以308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经物价鉴定,该车价值1906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龙、肖志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伙刘江伟供述,被害人张X陈述,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