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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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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闫卫某单位行贿案一审刑事判决书(5)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4
摘要:6、受贿人张俊某、王甲的身份证明证实,王甲系2003年至2008年10月任洛阳市中级法院民五庭科员级助审员;2008年10月至2010年6月任洛阳市中院破产庭科员级审判员;2010年6月至今任洛阳市中级人法院审判监督庭副庭长。

6、受贿人张俊某、王甲的身份证明证实,王甲系2003年至2008年10月任洛阳市中级法院民五庭科员级助审员;2008年10月至2010年6月任洛阳市中院破产庭科员级审判员;2010年6月至今任洛阳市中级人法院审判监督庭副庭长。张俊某系1999年11月复员退伍到洛阳市中院工作,2009年退休前一直在中院书记官管理处工作。

7、浙江大福泵业有限公司诉洛阳市春源泰工贸有限公司商标侵权案民事卷宗复印件。

8胜武实业有限公司诉洛阳市站区鹏泰气动液压电器商行商标侵权案民事卷宗复印件。

9、胜武公司证明,该公司驰名商标认定经办人苏平辞职联系不上。

10、补充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王某、闫卫某到案的经过。

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闫卫某采取虚假诉讼手段为使浙江大福泵业有限公司的“大福”普通商标和浙江胜武有限公司的“胜武”普通商标通过司法程序认定为驰名商标,而给予司法工作人员现金12万元的行为,目的是为了规避法律的规定,谋取不正当利益,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闫卫某构成单位行贿罪,经查,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王某、闫卫某所实施的行为是经过浙江大福泵业有限公司和浙江胜武实业有限公司集体研究决定同意的行为,且二被告人并非上述两公司的内部人员,所实施的行为应属于个人行为,而非单位行为,故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构成单位行贿罪罪名不当。被告人王某、闫卫某辩解及二被告人的辩护人辩护认为二被告人构成单位行贿罪的意见也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王某辩解及其辩护人辩护认为其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有公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王某到案的补充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王某并未主动到案,且其犯罪事实在到案之前已被侦查机关掌握,故其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闫卫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侦查机关掌握的犯罪事实,故对二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不分主次,故被告人闫卫某的辩护人辩护认为其属从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二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对二被告人可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3日起至2012年11月7日止。2011年12月27日至2012年6月20日被羁押期间已折抵刑期。)

二、被告人闫卫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3日起至2012年10月18日止。2012年1月3日至2012年7月17日被羁押期间已折抵刑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付林

审判员  张艳敏

审判员  王改玲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