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1年元月份,其给金信公司开了2万元的收据,过了两三个月金信公司才把2万元给其,记不清该款是否入账了,可能其去登记,票没有拿,后来联队会计公布账目时也没有公布,但2013年往王某某处交账时登记上了,钱也交了。 本院认为,对于被告人赵某甲关于收取金信公司2万元未入账的事实,有赵某甲的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对于赵某甲关于该笔款项属于记账错误的辩解理由,经查,从其2011年收到该款未入账,到2012年承诺将其经手的款项账目结清但仍未将该款计入,直到承留镇政府调查时才将款项退出,足以认定其对该款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已经构成了职务侵占罪,故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其将款退出的行为,属于案发后的表现,不能以此改变其行为性质,但可以在量刑时予以酌情从轻考虑。 (四)关于2010年赵某甲收取鑫泰选矿厂租金的相关证据 1、收据复印件一份,证实赵某甲2010年5月5日收到选矿厂2010年至2011年5月的租地款13000元。 2、承留村第九居民组2010年资金平衡表,证实该笔款项赵某甲当年入账8000元。 3、赵某甲提供的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承留第九居民组退路款09年10年共计壹万元正(10000.00元),如砖厂不交重返回第九居民组,张某甲,11年元月一号”。 4、接受材料证据清单及发还清单,证实张某甲2014年1月9日退出现金10000元,2014年5月20日发还给赵某戊5000元。 5、被告人赵某甲供述和辩解,证实2010年至2011年5月,其收了鑫泰选矿有限公司的租地款13000元。2010年12月29日,其去联队会计的账上登记收入8000元。选矿厂交的租金13000元包括从选矿厂出来的公路的道路占地款5000元,因为选矿厂门前的路是和旁边的马洼砖厂共用的,前期的钱都是选矿厂交的,后来经协商由选矿厂和砖厂轮替交,2011年元月份其又退给选矿厂2009年和2010年的路款10000元,当时张某甲给其打有条,说好如果砖厂不交该路款的话,张某甲再把该10000元重交给九组。后来因为砖厂内部原因该10000元路款一直没有交,但也没有说不交。后来砖厂老板死了,砖厂也不干了,该款拖到现在也没有交。后来其也不干了,也没有去向张某甲要。该10000元没有记到支出账上,因为2009年和2010年收到选矿厂租金时其往联队会计处登记的时候都是少登记5000元,两年共计10000元,后来给了张某甲。收入和支出都没有该10000元。 当时鑫泰选矿有限公司是张某甲和控告其的孔某甲的父亲孔某丙合伙干的,孔某丙是承留村支书。孔某丙给其说公司不景气,让其和马洼砖厂协商,由砖厂和鑫泰选矿有限公司共同出钱,所以其收钱后没有上账。后来其和砖厂协商好,才去联队会计处上账8000元,剩下的5000元让张某甲找其拿钱,张某甲一直有事没来拿,后来其给张某甲时记成两年了,给了张某甲10000元。后来孔某丙等人控告其,他们也不会承认此事。 6、证人张某甲(又名张曾用)2013年12月30日的证言,称其经营的鑫泰选矿有限公司租用了承留村第九居民组13亩地,每年租金13000元。租金以前都是交给赵某甲,2012年后交给赵某戊,每次交钱都给其打有条。 张某甲2014年1月8日证言,称有一次赵某甲给过其1万元现金,其当时写有收到条,上面有时间。因为选矿厂北边的路占用选矿厂的地,马洼砖厂也从此处经过,经和赵某甲协商,赵某甲退给选矿厂两年的路款共1万元,该1万元让马洼砖厂出,如果马洼砖厂不出,其再把款给承留第九居民组。说好后赵某甲就把1万元现金给其了,其在收到条上写上如果马洼砖厂不交钱其把1万元重新交给承留第九居民组。因为该1万元如果马洼砖厂不交钱的话还得退回,其收到后也没有往选矿厂入账,后来赵某甲也没找其要过。 张某甲2014年1月9日证言,称其回家后仔细想想,又想到一些情况。收条上时间是2011年元月1号,该条是2012年后半年给赵某甲打的,具体时间不记得了,当时赵某甲找到其,说选矿厂北边的路是和马洼砖厂一起用的,经他协商退选矿厂两年(2009、2010年)的路款共1万元,该1万元让马洼砖厂出,如果马洼砖厂不出,其在把该1万元给承留第九居民组,并说让其先不要把该款上账,赵某甲说着其写着,写下了该张条。 赵某甲说该1万元是2009年、2010年的各5000元,2009年以前的租金都是李新和交的,其2009年9月接矿,从2010年开始交租金。2009年的租金不是其交的,不清楚赵某甲为何把2009年的5000元退给其,赵某甲也没有说。关于选矿厂和马砖厂分摊两个厂门前道路占地租金的事,赵某甲以前没给其说过,不知道跟马洼砖厂协商过没有,但马洼砖厂2010年底前后不干了,后来马洼砖厂的老板死了,此事更不清了。 7、证人李超产的证言,证实其自2009年9月份开始和张某甲经营鑫泰选矿有限公司,2013年初退股,经营期间负责财务管理及处理周边关系,鑫泰选矿有限公司每年向赵某甲交租金13000元,每次都写有收据。 8、证人孔某丙的证言,证实其2009年开始和小刚合伙经营鑫泰选矿有限公司,2012年后半年把股份转让给小刚。鑫泰选矿有限公司占用承留村第九居民组的地,每年支付租金,不存在和砖厂轮流支付租金一事,其没有让赵某甲找马洼砖厂协商轮流支付道路租金。 本院认为,对于被告人赵某甲关于其将当年收取的13000元中的5000元以及上年的5000元退还给交款人张某甲的辩解理由,有张某甲的证言及其出具的收到条佐证,应予采纳。至于张某甲又称其于2012年下半年收到该款的证言,因与其本人之前的证言和其出具的收到条内容相矛盾,不应采信。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赵某甲将该款侵占,对于该起指控,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认定被告人赵某甲侵占2010年卖树款约2000元的证据 1、李某某提供的收到条复印件,“今领到丰源电力有限公司赔树款陆千元整(6000元),9组赵某甲,3月18日”。6000元下面有3000元被划掉。 2、承留村第九居民组2010年资金平衡表,证实赵某甲当年未将丰源电力公司支付的上述款项及卖树款入账。 3、王某某整理的“承留村第九居民组2012年赵某甲经手的收入和支出”及承留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证实赵某甲2013年补交的4笔收入共计32700元中含有该6000元。 4、现场照片,证实地里有一根很粗的电线杆,还有一些树根。 |